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異同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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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客體均為複雜客體,既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異同是什麼?

(一)犯罪客體的區分。兩罪都在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同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具體內容卻不完全相同。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權與健康權,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範圍明顯要廣,還包括公民的名譽權等。如果行為人以當場或事後詆譭他人名譽相威脅,就構成敲詐勒索罪,而非搶劫罪。

(二)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分。犯罪客觀方面是區分兩罪的關鍵。搶劫罪表現為當場以暴力或威脅抑制被害人反抗,從而當場直接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一般表現為通過要挾或威脅的方法,對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壓力使其感到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實踐中,可以從六個方面區分兩罪的客觀方面。

一是行為的方式不同。搶劫罪是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當面威脅使用暴力,且明示實施。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既可以當面,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發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發出;既可以由行為人本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發出。即使以暴力為內容,只要不當面進行威脅,就不能構成搶劫罪,而只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是行為的內容不同。搶劫罪一般是以殺害、傷害等實施人身暴力或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比較廣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脅,但大多是以揭發隱私、毀壞財物、損害名譽等實施精神強制,要挾被害人交出財物,威脅的內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即可,不必實際產生恐懼心理。

三是行為的暴力程度不同。搶劫罪中的暴力表現為對被害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雙重威脅,強度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詐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現為一種精神上的強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輕微暴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標準定得過嚴,否則可能放縱罪犯,導致重罪輕判。

實踐中,如何認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區別搶劫與敲詐勒索的難點所在。一般應從暴力、脅迫的形態、手段、時間、場所等因素,結合被害人的年齡、性別、體力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同一性質的脅迫對一個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對另一個人則未必,所以在具體案件中,應以個案中“具體的人”為標準進行認定,而不能以“一般人”為標準,否則不利於實現個案的公正。在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的情況下,如果足以抑制個案被害人的反抗,則應認定為搶劫,否則宜認定為敲詐勒索。

四是侵害付諸實施的時空緊迫性不同。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如果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財物,行為人將“當場”把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現實直接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不具有緊迫性,行為人往往揚言如不滿足要求將把威脅內容變成現實,通常設定某種不利後果轉為現實的時間間隔,時空跨度一般較大,一定程度上為被害人遭受物質或精神上的傷害提供了緩衝的餘地。

“當場”的法律意義不僅指空間,關鍵更在於時間,而且要從搶劫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承接關係上去理解它。行為人脅迫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否則“日後”將侵害被害人的,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其目的不在於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在於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心理,利用其擔心受到更為嚴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確定地在將來某個時間交付財物的,這樣的暴力應是敲詐勒索罪中要挾手段的強化,而非搶劫罪的暴力,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實踐中,不可因“當場”使用暴力手段一概認定為搶劫。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搶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志,喪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處於極度緊迫的危險狀態,除了當場交付財物之外,沒有選擇的餘地,否則其生命、人身當場會遭受侵害。而敲詐勒索的被害人沒有完全喪失自由意志,還可以採取權宜之計,尚有選擇的餘地,但由於精神上感到恐懼,有能力反抗而沒有反抗,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處分數額較大的財產,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六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同。搶劫罪佔有的只能是在場的財物,限於動產,且沒有具體的數額要求。而敲詐勒索罪佔有的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甚至可以是財產性利益,既可以是在場財物,也可以是不在當場的財物,且必須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

我國的刑事法律法規規定的一系列罪名中,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都是屬於嚴重的侵害我國的公民的權益以及社會秩序的犯罪,兩者既存在相同之處,又存在不同之處,其實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在於行為方式,行為內容以及行為的暴力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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