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適用的階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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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適用的階段是什麼

一、監視居住適用的階段是什麼

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審理階段適用。

監視居住作為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繳納保證金,從而在客觀上不能適用取保候審措施,可以採取監視居住。

(一)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二)在監視居住期間,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三)在監視居住期間,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二、可以採取監視居住的情形有哪些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這兩種情況是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條件,即監視居住主要適用於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可能判處《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中的管制、拘役以及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但除這兩種情況以外,還有一些特殊情形也可以適用監視居住,主要表現為後面五種情形:

(3)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1週歲嬰兒的婦女時,可以適用監視居住。這樣規定有利於犯罪嫌疑人治療自己的疾病或者胎兒、嬰兒的健康成長。在適用這項規定的時候,應當注意,對於符合本項規定,但是具有很大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監視居住而予以逮捕。

(4)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偵查發現其涉嫌的罪行比較嚴重,但是在法定的期限內又不能將證據收集齊全,提請逮捕的證據尚不充分,釋放犯罪嫌疑人又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這樣做,既能夠適應辦案的需要,又能夠不違反法律關於拘留期限的規定。

(5)公安機關經過偵查,認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提請逮捕時,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應當將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時開展偵查活動。如果人民檢察院未通知補充偵查,但公安機關認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需要提請複議、提請複核的,也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

(6)公安機關對於在法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結案的仍需要繼續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將其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在辦案實踐中,由於有些案件涉及面廣,取證困難,加上目前公安機關的裝備落後,造成了在法定的偵查期限內不能結案,對於這些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由於其犯罪嫌疑並未排除,還需要繼續查證,將其放於社會仍具有很大的社會危險性,因此,可以將其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繼續開展偵查工作。

(7)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將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時向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複核。

在實施監視居住的期間內,被告人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居所,一般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是不超過六個月。在現實生活中,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只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措施,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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