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與楊XX、任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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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沈X,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寧夏青銅峽市。

沈X與楊XX、任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龔麗曉,寧夏韓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寧夏青銅峽市。

委託代理人朱XX,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寧夏青銅峽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寧夏青銅峽市。

上訴人沈X因與被上訴人楊XX、任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X的委託代理人龔麗曉,被上訴人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任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告為非農業户口。2014年1月25日零時20分,被告任X駕駛着從被告沈X手中借來的寧CXXX號“東風”牌小型客車沿青銅峽市XX向西行駛至青銅峽市XX前路口時,將飲酒後倒卧在機動車道內的原告擠壓,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醫院診治,經診斷為:上嘴脣外傷、下頜部骨折、上牙槽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側肩胛骨喙突骨折;腰部椎體橫突骨折、左肱骨幹骨折。該事故經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任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先後到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北京大學口腔醫院治療,住院27天,支付住院醫療費35240.70元,門診醫療費5935.02元,被告任X支付門診醫療費3080.85元,支付給原告現金2.5萬元。2014年9月9日,原告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傷殘等級屬九級傷殘附二項十級傷殘,支付鑑定費600元。另查明,寧CXXX號“東風”牌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沈XX,沈XX已過世,被告沈X系沈XX之子,當晚肇事的車輛系被告沈X借給被告任X使用。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任X駕駛車輛,觀察前方路面狀態不夠,開車時撥打接聽手機,違反法律規定,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飲酒後倒卧在機動車道內,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車輛登記人系被告沈X的父親,在其父親去世後,被告沈X將沒有依法投保交強險的車輛借給被告任X使用,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下餘經濟損失按責賠償,被告任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對自己的損失自行承擔30%的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條的規定,賠償標準適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公佈的2014年賠償標準是依據2013年度的統計結果而來,原告對傷者賠償標準適用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公佈的2014年寧夏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醫療費用核算為44256.57元(其中被告任X墊付3080.85元);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以每天100元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主張的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誤工費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附二項十級,傷殘賠償附加指數的取值為0%-10%,存在一級傷殘時,其他等級均被吸收,不存在計算傷殘賠償附加指數,附加指數合理的取值二級為10%、三級為9%......十級為2%,;原告訴稱的傷殘賠償金實際為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計算,原告主張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1633元及賠償比例按照22%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認可;護理費以每天100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考慮到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身體狀況,為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天×100元/天=2700元;住宿費考慮為222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為1500元;原告主張的鑑定費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相關醫囑,不予支持;被告任X已支付的費用,應當予以扣除;經核算,原告醫療費44256.57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95185元、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2220元,被告任X先在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萬元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等不超過11萬元的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及下餘醫療費34256.57元和誤工費等下差費用3905元,共計賠償款40861.57元,被告任X按責承擔70%即28603.1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任X在未投保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共計120000元,被告沈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任X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住宿費共計40861.57的70%即28603.10元;以上賠償款項共計148603.10元,被告任X已賠償28080.85元,再行賠償原告楊XX各項經濟損失120522.25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30元,原告楊XX負擔134元,被告任X負擔2696元;鑑定費600元,原告楊XX負擔180元,被告任X負擔420元。

一審判決宣告後,原審被告沈X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沈X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沈X的上訴事實和理由是:一、上訴人沈X不是肇事司機,也不是寧CXXX號車輛的車主。被上訴人任X借用該車發生事故和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父親沈XX去世後,上述車輛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管理、支配,並非上訴人一人管理。被上訴人楊XX起訴的訴訟主體錯誤,一審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其他繼承人;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2013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四、一審認定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不當。

被上訴人楊XX對上訴人沈X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答辯認為,上訴人沈X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是涉案車輛唯一的繼承人。一審期間,上訴人並未舉示車輛還有其他繼承人的證據。上訴人作為車輛繼承人和管理人對車輛管理不善,且未依法投保交強責任險,負有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出借車輛的行為加上被上訴人任X的違法駕駛行為共同構成對被上訴人楊XX的傷害後果,因此,上訴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沈X未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楊XX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證明一份(原件),證明被上訴人楊XX的日工資是200元;證據二,證明一份(原件),證明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丈夫的日工資為200元;證據三,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一份(打印件),證明被上訴人楊XX每日支出醫療費用的明細。

上訴人沈X質證認為:

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上述證據應結合銀行的工資及流水認定,且被上訴人楊XX應當提交其與護理人員任職公司扣發工資的證明;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楊XX住院期間的花費,不能證明門診醫療費的情況。

本院對被上訴人楊XX二審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

被上訴人楊XX提交的兩份證明,不能證實其與護理人員的固定收入情況,一審認定其誤工損失及護理人員工資收入以每天100元計算符合其與護理人員實際收入狀況,故對證據一、證據二不予採信;證據三,結合被上訴人楊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能夠證實其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的事實,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採信。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該事實有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筆錄內容,以及一審時提交併經質證確認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一審是否遺漏訴訟主體的問題。本案中,寧CXXX號“東風”牌小型客車的登記車主沈XX已去世,事發前是上訴人沈X將該車出借給被上訴人任X駕駛,並非是沈XX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將車輛出借,故能夠認定涉案車輛出借時,是由上訴人沈X管理、使用的事實。沈XX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並非本案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上訴人沈X主張一審遺漏訴訟主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上訴人沈X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任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因上訴人作為寧CXXX號“東風”牌小型客車的管理者是該車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上訴人明知寧CXXX號“東風”牌小型客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卻將其借給被上訴人任X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楊XX起訴時以上訴人是投保義務人為由,要求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任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所提其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楊XX的相關費用是否適當的問題。上訴人沈X主張被上訴人楊XX的相關損失應當參照2013年公佈的相關統計數據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一審辯論終結的時間是2014年12月11日,一審參照適用的寧夏公安廳公佈的我區人身損害賠償相關費用標準已於2014年6月13日執行,該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是依據自治區統計局2013年度有關統計數據制定,一審參照適用該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楊XX相關經濟損失正確。上訴人上訴稱,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楊X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不當。雖然被上訴人楊XX未提供門診治療病歷,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醫療機構出院通知書載明,被上訴人楊XX出院時病情並未完全治癒,需要繼續抗炎治療、加強雙側顳頜關節理療、複診,上訴人沈X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門診治療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故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楊XX的醫療費及誤工天數、護理天數並無不當。關於誤工費、護理費標準,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楊XX的誤工損失及護理人員工資收入以每天100元計算符合其與護理人員實際收入狀況。關於交通費、住宿費,一審根據被上訴人楊XX受傷後治療、轉院、家屬陪護的實際情況認定亦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9元,由上訴人沈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龍

代理審判員 馬 媛

代理審判員 楊XX

書 記 員 王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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