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還是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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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還是危險犯?

法律上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還是危險犯?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刑法修正案》降低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入罪標準,擴大了犯罪圈,使其由危險犯轉變為行為犯。成為行為犯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行為與其結果的空間分離使其理論依據更加堅實,程序認定的便捷使其適用更加經濟,但是,為了使生產、銷售假藥罪更全面地符合刑法的經濟,需要進一步明確該罪的犯罪情節。

從規範層面看,刑法謙抑要求刑法的經濟;在應用層面,規制經濟犯罪又要求貫徹刑法的經濟。

《刑法》降低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入罪標準,擴大了犯罪圈,使其由危險犯轉變為行為犯。成為行為犯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行為與其結果的空間分離使其理論依據更加堅實,程序認定的便捷使其適用更加經濟,但是,為了使生產、銷售假藥罪更全面地符合刑法經濟,需要進一步明確該罪的犯罪情節。值得注意的是,基於刑罰必要性的視角,生產、銷售假藥罪犯罪圈的擴大並不必然符合刑法經濟。同時,作為行為犯的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銜接過程過於煩瑣。

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為。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結果,這説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屬結果加重犯,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

綜上所述,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中,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只要有生產銷售的行為就是犯罪,但又沒有明確具體的數量、及未遂、既遂等行為,只以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致人輕傷、重傷等情形)來確定法定量刑標準,因此生產銷售假藥罪屬於行為犯,有嚴重後果的加重處罰;生產、銷售劣藥罪則不是,只有發生嚴重結果才構成犯罪,屬結果犯而非結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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