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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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逃逸辯護詞

交通肇事罪逃逸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履行辯護職責。接受委託後我們詳閲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對本案案情有了較全面的瞭解。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我們申請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這有利於本案在二審階段得到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開庭審理,希望二審法院能夠重視我們的辯護意見。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採納:

一、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在認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者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一)認定事實不清

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人劉某某肇事逃逸,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肇事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是一個主客觀相一致的行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只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結合本案,根據被告人的供述,(1)見偵查卷第21頁“問:張X上車之後,你繼續説?答:我駕車拉着張x從老李燒烤那往了東……當時想掉頭回來看看,但看到前面有查車的,也沒敢掉頭。……”可見,被告人當時沒有停車的原因是自己喝了酒,前面有查車的。(2)見偵查卷第22頁“問:後來呢?答:後來我繼續沿北海路向南行駛,大約到了XXXX附近,我問張X路怎麼走,張X沒有應聲,我停下車之後,用手拍了拍他的頭,發現他的右邊耳朵和右臉上有血。他的頭靠在左後門玻璃上,玻璃半敞着。我趕緊下車,發現車的左側前頁板,左前門、左後門都刮壞了。左後門外側還有些嘔吐物。”可見,在事故發生時,被告人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害人張X已經受傷。

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並不是因為被害人受傷,怕承擔責任而沒有停車,並沒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沒有逃逸的故意。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主客觀相一致的行為,本案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因被害人受傷而逃跑的故意,所以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肇事逃逸屬於事實認定不清。

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三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控訴職能,法院獨立行使審判職能。然而,本案中檢察機關行使控訴職能,沒有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而作為行使審判職能的一審法院卻以審代控,超越職權,一審法院的行為違背了上述基本原則,應當予以糾正。

2、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潛逃外地”與“轉移車輛”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被告人在發現被害人受傷後,積極的實施了營救措施,將被害人送到醫院,為被害人繳納檢查費用,在被害人住院期間多次到醫院看望,委託譚某給被害人送錢等。並且在事故發生後,對交警部門的傳喚隨叫隨到,公安部門沒有對被告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然而,直至2011年元月,距離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後,就在春節來臨之際,被告人回老家探親沒有幾天的時間裏,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卻如期而至,將被告人從老家抓回,一審法院更是將被告人回家探親的行為認定為“潛逃外地”,將車輛頂賬還債行為認定為“轉移車輛”。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系肇事逃逸,是典型的客觀歸責,無論從刑事立法基本原則還是從司法公正角度出發都是不適宜的。

(二)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刑法第133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規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起刑點為一年六個月至兩年有期徒刑。”“死亡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後逃逸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在這裏需要闡明的是,賠償被害人是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而沒有賠償被害人,不是從重處罰的情節。一審法院卻判處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量刑明顯過重。

綜上,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在認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者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二、被告人劉某某具有法定與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一)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在歸案後,積極交代案件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2、被告人認罪,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

(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1、本案疑點較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並沒有查清。

(1)本案被害人出院日期為2010年12月2日,死亡日期為2011年3月10日,在家裏居住達三個多月,在這期間被害人是否發生別的傷害不得而知。而屍檢報告只是説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後因呼吸、循環系統衰竭死亡,目前尚沒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導致被害人顱腦損傷的唯一原因(因為被害人出院後三個多月才死亡),請求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2)本案沒有事故現場,是單方事故還是雙方事故?如果是雙方事故,另一方是不是肇事逃逸?另一方是不是對本案的發生及對被害人的死亡需要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等等。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案件發生在寶通街與新華路附近,在這個地點附近並沒有任何類似於被告人所供述的固定障礙物,根據這一點,本案雙方事故的可能性極大,另一方已經因為逃逸而無法查找,雖然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全責,但是還有一個肇事者逍遙法外。(3)被害人張X具體怎麼受的傷,並沒有真正的查清楚,從肇事車輛的受損程度來看,車輛並沒有受到猛烈的撞擊,並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人劉某某坐在駕駛位置,被害人坐在被告人身後,被告人安然無恙,被害人卻死亡。被害人具體受到了什麼傷害,被告人也只是猜測。被害人在上車之前是不是已經受傷?等都是疑問。因此,僅由被告人自己承擔責任,對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1)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喝過酒,並且在醫院剛剛陪牀七天極度疲勞的情況下(被告人妻子因刨宮產而住院七天),依然約被告人喝酒,並且讓被告人去送他,其自身具有過錯;(2)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坐在後排座椅上,車輛是左前方發生碰撞,駕駛員安然無恙,後排座椅人員卻受到重大傷害,顯然與被害人當時的狀態有很大的關係,對本案的發生被害人過錯明顯。

3、被告人雖然觸犯了刑法,但是本案屬於被告人好意去送被害人而發生的事故,應當與其他一般交通肇事案件有所區別。

4、被告人在事故發生時,其妻子剛剛因分娩從醫院出院,現在孩子尚幼,並且被告人的妻子是一位殘疾人,孩子無人照料,家庭極度困難。針對被告人的家庭情況,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5、被告人一直想盡自己的能力賠償被害人,但是因為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及被害人家屬主張的數額巨大,被告人在現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能力賠償,被告人的情況應當與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情況有所區別,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量刑方面

本案被告人基準刑在一年六個月至兩年有期徒刑之間,因為被告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且被告人認罪應當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在一年左右量刑且適用緩刑比較合適。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對本案開庭審理,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辯護人:馬 敬 律師

20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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