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同種罪行是否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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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述同種罪行是否構成自首?

供述同種罪行是否構成自首

供述同種罪行是否構成自首這個問題目前沒有明確規定。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屬同種罪行的,則以坦白論。但是,具體適用這一規定時仍時有爭議,焦點在於行為人供述的罪行與判決已確定或者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種罪行的,應否認定為自首。

二、對自首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主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持續狀態結束,但是給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不會因自首而消滅。犯罪人投案自首,僅僅表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並不會改變其原來犯罪事實。因此,審判人員在決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須以其犯罪事實為主要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輕重對照有關法律,擬定一個刑罰幅度,而後結合自首的從寬情節,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嚴寬適度,不枉不縱。

2、具體考慮自首情況。主要包括:

(1)自首的時間。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時間早晚,説明其悔悟時間的早晚;同時也説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持續狀態長短。

(2)自首的原因及動機。犯罪人犯罪之後的認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動機的三大要素,悔罪態度好的情況下,投案自首的,也説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時也要考慮;

(3)交待罪行的情況。交待罪行是否徹底,是否主動,也説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無主動表現。這四大情節,審判人員在量刑時一定要注意的。

當然司法實踐中,也有一部分人認為,在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行為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才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夠如實的交代犯罪行為,也可以按照自首處理,但坦白自首都對量刑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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