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規定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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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規定是怎麼樣的?

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規定是怎麼樣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內容如下: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刑事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有以下情形: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不適用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夠成犯罪的;

7、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

簡易程序是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的,它省略了普通程序的某些訴訟環節,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這種程序的簡化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由審判員、陪審員三人以上組成合議庭。由於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作了限定,因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比較充分,危害也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不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就可以保證質量地審結,以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去辦理重大複雜的疑難刑事案件。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也是由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特點決定的。對於適用普通程序的公訴案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原刑訴法規定由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是事實比較清楚,證據充分,相對來説,社會危害性也較輕的一些刑事案件,對這類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不會妨礙指控犯罪,證明犯罪,懲罰犯罪的,可以不派員出庭。當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需要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的,也可以派員出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人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當然不需要派員出庭。

修訂後的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包括三年)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3.簡易程序的庭審階段簡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庭審的階段順序進行,以保障各方當事人和公訴機關的權利。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於其自身特點,庭審可以省略一些環節,以迅速、準確審結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不受普通程序中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4.簡易程序可以變更為一審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因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得或不宜以簡易程序審判的情形,即應轉換第一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綜合上面所説的,簡易程序要比一般程序要簡單很多,但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可以進行使用,簡易程序必須要有確切的證據,這樣才可以直接辦理此案件,所以,我國對於每個案件都有處理的方法,儘量的可以使壞人繩之於法,還受害人一個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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