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集合犯怎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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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規定集合犯怎麼處罰?

法律規定集合犯怎麼處罰?

法律規定集合犯應當根據具體的罪名來進行處罰。這類型的罪名實際上是按照收費並罰的原則來進行處罰。集合犯,是指犯罪構成預定了數個同種類的行為的犯罪,包括常習犯、職業犯與營業犯。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其區別在於:

1、集合犯是《刑法》規定同種的數行為為一罪,是法定的一罪;而連續犯,連續實施的同種數行為均獨立構成犯罪,是數罪而只是作為一罪處理,是處斷的一罪。

2、集合犯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在時間上可以有間隔,即在行為與行為之間,不要求有連續性;而連續犯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表現為必須具有連續性,行為與行為在時間上不能間隔的過久。

《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二、集合犯如何認定?

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則條文設有明文規定,對集合犯,不論行為人實施多少次行為,都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以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即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刑罰予以處罰即可。但是,這僅就判決確定前的一般情況而言,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時往往存在數行為危害輕重不等,或者在對某一行為或某一部分行為已經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又發現漏掉相同行為沒有予以審判認定的情況,對此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對於前者來説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實施行為次數的多寡,數行為危害程度不等,並不影響行為人所犯一罪的成立,次數是量刑的重要情節。即如所言,作為“相對於較輕處罰的輕微犯罪的加重處罰事由”。而且,根據刑法的規定在具體的犯罪中,次數有時是決定刑罰的法定情節,如《刑法》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多次”的規定。即使在法律沒有明確以行為次數為法定量刑情節的情況下,行為的次數,也應當作為酌定的情節來考慮。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大多數人對於集合犯可能並不是非常的瞭解,實際上集合犯是屬於我國《刑法》當中法定的罪名,也就是不論行為實施多少次犯罪,都只能夠根據法律當中規定的一個罪名來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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