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相關界定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1.24W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相關界定問題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文就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相關界定問題展開。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界定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國有資產應當界定為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該定義比較原則、概括,在司法實踐中還需加以具體界定。

但首先應當明確,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產的範圍有所不同。依照刑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由此可見,公共財產不能等同於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的範圍較公共財產的範圍要小。儘管被國有單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但卻不宜視為國有資產。從外在表述來看,國有資產與被國有單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財產差異甚大,因此,理應將被國有單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財產排除在國有資產範圍之外。

國有單位的違法收入與混合性資產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國有單位在生產經營中,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後又集體予以私分的行為在實踐中是比較普遍的。例如某些高校非法收受學生的“贊助費”,讓某些不符合錄取資格的學生入學就讀,之後又將這些“贊助費”以各種名義發放給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對於單位中此類非法所得,雖然國家已經實際取得了這些財物的所有權,但是認定國有資產的標準應當是該國有財產是否已經投入到國有單位的生產經營中,或者是否屬於國有資產在生產經營中形成的收益。而國家取得上述財物的所有權後,並未將它投入到生產經營中,當然也不屬於投資後形成的收益。因此,它只能歸屬於國有財產,而不屬於國有資產。混合性資產中既有國有資產,也有非國有資產,兩者難以作實質性區分,私分混合性資產的行為,既有私分國有資產的性質,也有私分非國有資產的性質,一概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與客觀事實不符;同時,參與私分混合性資產的人分得的是國有資產還是非國有資產也難以區分。在此情形下,對私分混合性資產的行為不宜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

行政事業單位的經營收益能夠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行政事業單位用於從事經營活動的資產即創收活動的原始投入屬於國有資產,其經營收益是國有資產的孳息和衍生物,性質上應當屬於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如果把創收活動中所取得的收益集體私分,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但是,對行政事業單位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等等,從事創收活動,同時參與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勞動服務的情況,其創收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應區別對待。因為這種創收活動所取得的收益不完全是國有資產的孳息和衍生物,其中含有行政事業單位參與經營活動或提供勞動服務後體現在創收收益中的價值,這一部分由行政事業單位參與經營或提供勞動服務所創造的價值,應當歸行政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因此,行政事業單位通過這種創收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既有國有資產性質,也有非國有資產性質,如有私分則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單位私分“小金庫”行為的認定

私設“小金庫”,就是在財務部門的財會出納之外,不受財務監控,私自收取保存和開支的經費。“小金庫”都是通過不正當、不合法渠道聚斂形成的,常見的來源∶一是預算外收入不入賬;二是擅自處理公物器材後的款項不上交;三是截留挪用應下撥經費;四是單位以經費緊張等名義向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索要的“贊助費”;五是單位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利潤、行政收費或其他收入;六是單位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補貼,等等。

對於私分“小金庫”資金如何定性處理,學界主要有違反財經紀律但不構成犯罪、構成貪污罪與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等幾種意見。筆者認為,對於單位私分“小金庫”的行為,除不符合10萬元“數額較大”的情形外,應一律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罪處罰。主要理由是:

(1)“小金庫”內的資金均屬違規資金。國務院及各部委曾三令五申發佈有關制止“小金庫”行為,例如1989年11月國務院發佈的《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通知》中規定:所有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凡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的收入,化大公為小公、化公為私,未在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均屬“小金庫”,都要進行清理和檢查。

(2)私分“小金庫”資金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依據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1995年財政部、審計署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具體規定》中指出:對私設“小金庫”行為情節嚴重、必須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黨紀、政紀責任的,交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國家允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放獎金、福利、津貼等,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1993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頒發《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可分配利潤及從税後利潤中提取各項基金後,已提取用於職工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不屬於國有資產。發放的獎金、福利應當是國有單位有權支配的獎金。上繳税金以後的利潤留成或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按照規定交納税金、管理費用後,不屬於應當上繳國家的國有資產,單位有權作出分配,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國有公司、企業在依法上交利税以後,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利用非經營性資金轉經營性資金獲取的收入按規定上交後,對所餘留的利潤有自主決策權,將其所獲利潤部分用於發放獎金、福利等,是正當合法的行為。但是,這種發放獎金、福利的範圍和標準是有限度的,如國家對企業利潤如何使用有明確的規定,對發放獎金的條件、發放獎金的額度等也有專門的規定,如果利用這一部分利潤髮放福利超過標準和限度的,則應認定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如果國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對管理、使用的無自由支配權的國有資產進行分配,如將國家撥付給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管理經費予以截留分配,或將明文規定應當上交的利潤、税費和單位應留存的生產發展基金、修購基金、職工福利基金、醫療基金及按照有關規定提取或者設置的專用基金進行分配,或將固定資產變價轉讓的收入等不屬於可發放福利範圍的財物,通過巧立名目、藏匿、侵吞、違規記賬等手段留存,以獎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給單位個人,則嚴重背離了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使用權限,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達到10萬元數額較大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

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界定問題

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有許多相同或相近之處,兩罪同時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之中。由於私分國有資產罪在主體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數人所為,此特點往往與數個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共同貪污難以區分。

要準確辨明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而構成貪污罪兩罪的界限,應當從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來考察∶(1)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的主體只是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而共同貪污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並且還可以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2)主觀方面不同。共同貪污主觀意志是幾個貪污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主觀意志則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現為一種羣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3)客觀要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而為單位全體成員謀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也就是人人有份,並且在私分時大家都知情。共同貪污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將公共財物佔為己有。共同貪污不是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共同貪污的公共財物是歸幾個共同貪污人,其他人無份,也不知道。(4)犯罪對象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由於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物兩者的交叉關係,就使得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兩罪也存在交叉關係,即在國有單位中決定或主管的直接責任人員私分國有資產總額在10萬元以上,並且自己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此時可謂是一行為同時觸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兩罪的想像競合犯,可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也可定為貪污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國有資產”,而是屬於公共財產的“混合性資產”,則不能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而只能定為貪污罪。[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