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存在哪些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1.77W

關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存在哪些問題?

關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存在哪些問題

1、設置上的不足

首先,對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範圍規定過窄。從現行刑法來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極少,而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僅有兩個罪名。從宣告刑來看,參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從輕、減輕處罰幅度,對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販賣少量毒品時,起刑點在3個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間,才可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而對於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能達到附條件不起訴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數,且都並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發區。

其次,對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規定過於簡單。“有悔罪表現”的條件顯然更多的是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而沒有充分考慮受害人的利益。且對於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來説這樣的規定也顯得過於簡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為求得“不起訴”而表現出良好的悔罪態度,但承辦人員難以在短時間內對其是否真心悔過作出準確的評判。從而可能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罰提供了條件和便利。

2、監督制約機制的不完善

修正案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考驗期限、適用程序和撤銷等方面都做了規定。但由於缺乏具體的操作細則,如比照適用相對不起訴的工作流程,由承辦人員審查完畢,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再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既煩瑣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同時,按照修正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但是沒有明確給出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對意見,檢察機關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訴的決定。且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是檢察機關,實施監督考察的也是檢察機關,考驗期滿根據考察結果作出起訴與否決定的還是檢察機關,這將再次引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悖論。

3、配套機制的缺乏

修正案雖規定了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應遵守的規定,但僅為四項較為籠統的義務,針對性不強、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訴前尚未羈押,在不起訴後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罰處罰措施,不免會使其對自身行為缺乏必要認識,認為即使犯罪也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進而放縱了犯罪。基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於矯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以後,對其幫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修正案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但缺乏具體的未成年人幫教機制,由於人力、物力、財力有限,檢察機關具體進行矯治、教育也不現實。

未成年不起訴附條件的成立其實也是對未成年的一種保護。做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一定要保護好未成年人的一切,不但要保護生命安全、財產安全,更要保護好未成年人的心裏健康,杜絕向未成年灌輸不健康的思想,幹違法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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