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數額認定方法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W

共同犯罪數額認定方法是什麼?

一、怎樣認定共同犯罪的數額?

怎樣確定共同犯罪人個人的犯罪金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着兩種迥然不同的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四)款規定“對於第(三)款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由此認為主犯的犯罪金額也就是其參與的全部共同犯罪的金額。對於從犯、脅從犯,認為分贓金額代表了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將分贓金額確定為犯罪金額。

第二種做法是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併為其犯罪行為侵害的總額為標準。比如,共同詐騙案的任何一個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數額的錢財,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騙的犯罪結果。其立案標準應以被騙總額計算,而不能以分贓所得計算。

二、分類標準

1、國外分類標準

各國立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可謂五花八門,但從採用的分類標準上看,卻不外乎兩種:

1、分工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為的形式進行分類。

分為:(1)正犯;(2)教唆犯;(3)幫助犯;(4)組織犯。

2、作用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行分類。

分為:(1)主犯;(2)從犯;(3)脅從犯。

這兩種分類方式應當説各有利弊。分工分類法能夠客觀地反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實際分工及其聯繫形式,可以很好地解決對共同犯罪人的定性問題。但是對共同犯罪人予以分類的目的是為了正確確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大小,而刑事責任大小取決於各共同犯罪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取決於其行為在侵害法益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工分類法不能充分的揭示各工作犯罪人在共同侵犯某種法益的活動中所其的作用,難以很好地解決對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問題。因此,從純粹採用分工分類法的國外立法例來看,對於“教唆犯”只能規定“依正犯處罰”,無法體現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實際作用大小,對刑罰輕重的影響。

2、我國分類標準

我國刑法對共犯的分類,學者們一般認為採納的是混合分類法,又稱折衷分類法:以作用分類法為主,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同時兼顧分工分類法,考慮到教唆犯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將其加為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種類之一。

在我國法律中,明確規範了公民的合法行為,但是總會有不法分子會做出觸犯法律的行為,那麼在做出違法行為後也可能是多人實施犯罪行為,如果犯罪人是兩人則被認定為是共同犯罪,如果是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犯罪行為,則會被認定為是犯罪組織,所受的處罰也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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