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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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規定

實踐中,相信很多人都聽説過重大責任事故罪,該罪不僅對廣大民眾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也對國家和羣眾財產帶來了巨大損失。然而,現實中並不是任何一個人都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下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了解一下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規定的內容。

主體規定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於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這也是區別與其他“業務”(如侵佔類)身份的標誌。因而,有學者指出該罪的主體屬身份犯。世界各國立法中對該類型犯罪的設置各有不同,有的沒有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是作為一般過失犯罪論處,如《德國刑法》。有的則在過失致死傷罪之外,另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的條款為《刑法》第134條和第139條,該兩條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主體是不同的。

我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但這並不意味着本罪對於主體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實上,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主體特徵仍然是客觀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必須是基於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

第二,必須具有反覆性、持續性。而這種反覆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覆,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覆;

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

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並不僅限於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後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條後面增加了一條,即“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屬於安全類事故,因而該條應適用於《刑法》第134條之情形。從本條規定看,應當屬於一種法律擬製,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因不報或謊報而造成的損失,事實上是責任事故後果的延伸。但在實際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關方面報告的資格,即行為人對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張處於無法控制的狀態。而此時,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出於各種利益原因,不報或謊報致使損害結果失控、加重。因此,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並不是真正的重大責任事故製造者,而是本身與事故的發生無關(本身是事故製造者則適用《刑法》第134條,而不報、謊報行為便作為情節了),在事故的善後處理中應履行職務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職務的,法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人,是以一定的職務,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的情況。因此,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款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為特殊主體。

看完上文的內容後,相信大家已經知道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了吧。一般是指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個身份的話,那麼即使實施了具體行為,也不能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本站你身邊的好幫手,有法律問題就找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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