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嗎?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嗎?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只有當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後果的,才能以本罪論處。其行為方式刑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二、立案標準
尚無關於此罪的明確。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
(1)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③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
③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三、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新補充條例,重大責任事故罪最高可判15年。
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範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複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確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
為了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安全,國家也是制定了相關的法律,來規範企業的行為,如果企業在經營的過程中,沒有按照規定去執行操作而導致發生了重大責任事故,也是會給社會治安造成惡劣的影響,企業的負責人也是需要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同時企業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