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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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決書

生活中,很多人由於某種私利,往往會採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去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這種行為是構成犯罪的,這個時候,法官就會根據檢察機關公訴人員的指控和律師的辯護,來製作一份判決書對犯罪嫌疑人判處刑罰。下面本站小編為帶來了一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決書,供大家參考。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XX)普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官某因本案於20XX年XX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普陀區

被告人葛某因本案於20XX年XX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普陀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因本案於20XX年XX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普陀區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於20XX年XX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普陀區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XX]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官某、葛某、陳某、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於20XX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漢鬆、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官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XX年9月始,被告人官某非法從事“信用卡業務”,即通過非法渠道獲取他人身份證後,以他人身份在上海市相關銀行、金融機構騙領銀行卡後予以出售的方式獲利。同年9月,被告人官某找來被告人吳某作為其下家,並提供他人身份證,由吳到銀行騙領信用卡,所騙領信用卡交其獲利。經查證,20XX年9月20日,被告人吳某以“譚某某”的身份,將在本市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等處騙領的4張銀行卡交給了官某。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官某處收繳“何路”、“劉翔”、“李達成”、“張某某”、“唐某某”、“譚某某”等人的各類銀行信用卡61張,還收繳到與該卡相配套使用的手機使用證(神州行電話卡)71張、移動電話34部以及大量的銀行信用卡申請單、銀行網銀密鑰、居民身份證等物。

20XX年4月始,被告人葛某非法從事“信用卡業務”,從上家“王哥”(另案處理)、官某處領取他人身份證到本市相關銀行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後出售獲利。後葛某找來被告人陳某以及“王某”(另案處理)為其下家,並提供他人身份證由陳、王等人到本市銀行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所騙領的信用卡交給其獲利。經查證,同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陳某用葛某提供的身份證,分別以“胡某某”、“何某某”、“樑某某”的身份,在本市農業、中國、建設、工商、郵政等銀行騙領了12張銀行卡後交給葛某獲利;葛某以“姚某某”身份至本市農業、建設銀行騙領了2張信用卡。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葛某處收繳到“姚某某”、“張某某”等人9張信用卡,還收繳到他人身份證53張以及大量的銀行信用卡申請單、銀行網銀密鑰等物。

20XX年9月2日,浙江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立案偵查的朱某被騙案(在網上被騙23萬餘元),犯罪分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信用卡系被告人葛某、陳某假冒“樑某某”的身份所騙領。20XX年9月17日和21日,被告人葛某、陳某、官某、吳某先後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就上述的指控,提供了證人朱某的證言,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鑑定中心檢驗鑑定文書,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申請表,身份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銀行卡、存摺及U盾的照片,視頻錄像截圖,工作情況及被告人官某、葛某、陳某、吳某在公安局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官某、葛某、陳某、吳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各被告人分別予以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官某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只騙領2張信用卡,騙領的數量沒有超過10張,未達到數量巨大。其辯護人提出從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某騙領的12張信用卡已交給葛某,建議對葛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陳某有認罪、悔罪表現,系初犯,建議從寬處罰。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XX年9月,被告人官某通過非法渠道獲取他人身份證,冒用他人身份或向被告人吳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證,出資讓被告人吳某等人分別至上海市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後予以出售獲利。經查證,20XX年9月20日,被告人吳某使用“譚某某”的身份證,冒用“譚某某”的名義,至本市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等處騙領了姓名為“譚某某”的4張信用卡後交給被告人官某。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官某、吳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官某的暫住處本市富平路299弄23號2003室內查獲姓名為“何路”、“劉翔”、“李達成”、“張某某”、“唐某某”、“譚某某”等的各類信用卡61張及騙領信用卡所需使用的大量神州行電話卡、移動電話、銀行信用卡申請單、銀行網銀密鑰、居民身份證等物。

從20XX年4月起,被告人葛某從“王哥”(另案處理)、官某等處取得他人身份證,分別至本市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等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後出售獲利。被告人葛某向被告人陳某等人提供他人的身份證等,讓被告人陳某等人到本市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等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後予以出售獲利。經查證,同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陳某使用被告人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樑某某”的身份證,冒用他人名義,分別至本市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騙領了12張信用卡後交給被告人葛某獲利;被告人葛某使用“姚某某”的身份證,冒用“姚某某”的名義,分別至本市農業銀行、建設銀行騙領了2張信用卡。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葛某、陳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從被告人的葛某暫住處本市潮州路連家白領公寓6幢209室內查獲到“姚某某”、“張某某”等人9張信用卡及大量的居民身份證、銀行信用卡申請單、銀行網銀密鑰等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一假冒證券公司的網站,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其將23萬元分別匯入“樑某某”在建設銀行和工商銀行的賬户內。

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鑑定中心檢驗鑑定文書證實以“譚某某”的名義向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申領銀行卡單據的字跡是吳某所寫;以“何某某”、“胡某某”、“樑某某”名義向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申領銀行卡單據的字跡是陳某所寫;以“姚某某“的名義向農業銀行、建設銀行申領銀行卡單據的字跡是葛某所寫。

3、銀行申請表、身份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贓物照片,視頻錄像截圖等當庭經各被告人辨認。

4、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官某、葛某、陳某、吳某到案的經過。

5、被告人官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將購買的他人身份證或上家提供的他人身份證、手機號碼給吳某等人到銀行申領銀行卡牟利,吳某曾將申領的1套銀行卡給其。20XX年9月,其通過“王哥”認識葛某,向葛某提供50張身份證,讓他去申領銀行卡。公安機關從其暫住處查獲的銀行卡是其冒名申領後交給上家,上家將卡退回讓其重新辦理。

6、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冒用姚某某等人的名義到銀行申領銀行卡。另外,其提供身份證給陳某,讓陳某冒用他人身份申領銀行卡後交給其。陳某冒名申領的銀行卡全部交給其,其給陳某每套銀行卡(不同銀行卡4張)人民幣370元。20XX年9月中旬,官某給其50張身份證用於申領銀行卡。

7、被告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XX年4、5月,葛某提供他人身份證讓其申領銀行卡後,由葛某將銀行卡交給“王哥”,並給其每套人民幣370元。其曾用胡某某、何某某、樑某某的身份證申領了12張銀行卡交給葛某。同年9月初,因“王哥”無法聯繫到,葛某從9月10日起將申領的銀行卡交給官某,官某給了葛某50張身份證用於申領銀行卡,其使用的何某某的身份證就是從官某給的50張身份證中挑選出來,並於20XX年9月16日申領了銀行卡,因何某某的身份證照片與其相似。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巨大;被告人葛某、陳某、吳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葛某、陳某騙領信用卡數量巨大,被告人吳某騙領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經查,被告人官某當庭供述其曾將50張身份證提供給葛某。其不認識陳某,也沒有提供何某某的身份證給陳某;被告人陳某當庭供述其曾用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樑某某身份證申領了12張信用卡交給葛某,其中何某某的身份證就是官某提供給葛某的50張身份證之一,與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陳某使用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樑某某的身份證騙領12張銀行卡交給被告人葛某,該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特徵,故被告人葛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官某、陳某的各自辯護人提出官某、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寬處罰的意見均可予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予採納。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21日起至20XX年3月20日止;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葛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7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7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21日起至20XX年9月20日止;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作案工具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XX

                                                      書 記 員 XX

                                                      人民陪審員 XXX

                                                      二OXX年X月X日

                                                      書 記 員 XX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判決書,其實我們要知道,判決書是法官給雙方當事人的法院文書,是不需要當事人書寫的,因此大家做一個瞭解即可。要是你還想要了解更多的知識,可以來電諮詢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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