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吸毒罪立案標準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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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對於如何準確把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標準分歧較大。主要是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354條規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94年解釋》第11條也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只要容留一人、一次吸毒,即應定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禁毒法》第61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因此,對於容留一人、一次吸毒等往為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應定罪,可作治安處罰。經研究認為,從法律之間的協調關係出發,對於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是否定罪,應區分行為情節、後果,不宜一律作犯罪處理,否則行政執法沒有空間,《禁毒法》第61條規定就失去了意義。
第11條將“容留他人吸毒”的具體情形作了區分,吸收、借鑑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198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78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規定的相關內容,列舉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
第1項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從容留行為的次數上作了規定,主要是為治安管理處罰留出了空間,且從實際案例來看,很多地區對容留吸毒兩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處罰。
第2項從“聚眾”吸毒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作出規定,且口對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3項規定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4項規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主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特殊羣體利益的保護。
需要説明的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明知容留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如何認定“明知”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口供。
第5項從容留者的主觀惡性方面考慮,規定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6項是兜底性條款。

容留吸毒罪立案標準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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