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情形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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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情形包括什麼

一、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情形包括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移送管轄主要包括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管轄。

(一)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的情形

1、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情形。《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此種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

2、基層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情形

(1)應當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2)可以請求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重大、複雜案件;(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3、因不宜刑事管轄權而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管轄的情形

1、都有管轄權的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向無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法院的移送。《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二、不服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救濟途徑

如果案件被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當事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時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

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刑事案件的管轄權移送與移送管轄,其實並不是一回事,但咋一看其實不少人都會混為一談。刑事案件在被移送管轄之後,可能當事人會對此表示不服,這種情況下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的,而根據法律中的規定,人民法院也需要及時處理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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