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偵查移送管轄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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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偵查移送管轄的條件是什麼?

一、刑事案件偵查移送管轄的條件是什麼?

(一)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的情形

1、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情形。《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此種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

2、基層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情形

(1)應當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2)可以請求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重大、複雜案件;(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3、因不宜刑事管轄權而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管轄的情形

1、都有管轄權的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向無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法院的移送。《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二、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分類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移送管轄主要包括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管轄。

一般來説,法院對於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對案件進行移送管轄時,被請求的法院應當在申請後的十日內作出答覆,如果是准予移送,移送法院應當就已經立案的案件的材料退回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通知檢察院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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