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刑事判決的抗訴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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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刑事判決的抗訴的規定是什麼?

一、生效刑事判決的抗訴的規定是什麼?

生效刑事判決的抗訴的規定是按照上述的程序來提出抗訴,也就是地方的個體的檢察官認為同一級的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存在着一些錯誤的情況之下,在抗訴期間內所提出的抗訴,還有一種是按照再審的程序來進行抗訴,兩種程序完全不同。日常生活當中,對於生效的裁判一種是按上訴程序提出的抗訴。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這種抗訴規定的具體程序是:檢察院將抗訴書通過原審法院提交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還應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就抗訴的理由和根據認真審核,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並將撤回抗訴的情況通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

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即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種抗訴不受時間限制,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二、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經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第三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對於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複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提審。

第三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並將指令再審的決定書抄送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對於已經生效的是判決書,它是可以進行一個抗訴的,主要還是因為這個判決書可能會存在着一些錯誤,對於當事人的審判來説是非常不公正的,這個抗訴的權利都是由當地的檢察機關來進行行使的,當事人並沒有這樣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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