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高檢規則中關於迴避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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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高檢規則中關於迴避有哪些規定?

我國的刑事案件會由各個司法機關共同完成,其中人民檢察院的職責是對公安機關以及法院案件辦理是否公平進行監督。人民檢察院辦案時會遵循一定的規則,這在我國刑訴法高檢規則中都作了相關的規定。那刑訴法高檢規則中關於迴避有哪些規定?一起通過以下內容來了解一下吧。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一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迴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説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或者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檢察人員,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在檢察院的辦案過程中,如果辦案人員與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該辦案人員應進行迴避。除了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以外,與該案件相關的鑑定機構、文件翻譯等由檢察院聘請的相關人員也應進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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