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如何收集 - 如何認定刑訊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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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如何收集 如何認定刑訊逼供

刑事證據,是刑事訴訟重要的一部分,因此收集刑事證據便顯得至關重要,那刑事證據如何收集?刑訊逼供是偵查階段常見的現象,但國家不允許這種情況的發生,並嚴厲打擊刑訊逼供,那如何認定刑訊逼供?詳細內容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刑事證據如何收集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

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更沒有決定權和處理權。

只有把收集證據工作做好,才能為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材料。如果沒有把收集證據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證據材料,所謂運用證據來查明案件事實就是一句空話。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進一步重新去收集證據,仍然是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所以,收集證據對於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是一項很重要的基礎工作。

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在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麼罪,作出正確的結論。

收集證據的大量工作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收集證據是偵查工作的主要任務。但是,在起訴、審判階段,如果認為證據不夠充分、確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調查收集證據。

收集證據的範圍是廣泛的,凡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證據都要注意收集。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抓住關鍵性問題,去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

二、如何認定刑訊逼供

司法實踐中,認定“刑訊逼供”時,必須注意把握以下幾項標準:

第一,在行為性質上,輕微違法的不規範審訊不構成刑訊逼供。明確區分“酷刑”與“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酷刑”是“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酷刑”與“殘酷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間存在區別,具體界限在於相應待遇的本質、目的以及嚴重程度。換言之,輕微的痛苦可能構成“其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但只有相對嚴重的痛苦才能構成“酷刑”。據此,疼痛是否“劇烈”,就成為區分“酷刑”與“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技術標準。也因此,並非所有殘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都構成刑訊逼供,而只有其中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刑訊逼供。

第二,在行為樣態上,消極不作為同樣可能構成刑訊逼供。在行為方式上,不僅積極作為可以構成刑訊逼供,消極不作為同樣亦可能構成刑訊逼供。偵查機關本有義務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生活上必需的食物、水、衣物和醫療,若偵查機關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而故意不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生活所必需的食物、水、衣物等,以進行所謂的“飢餓逼供”或“寒冷逼供”,則同樣構成“刑訊逼供”,因為,正是偵查機關的消極不作為,逼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供述,該口供與偵查機關的消極不作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理應將其認定為刑訊逼供而排除其所獲口供。

第三,在時間維度上,不在審訊期間發生的刑訊行為,同樣可能構成刑訊逼供。刑訊逼供不一定發生在審訊期間,實踐中偵查機關既可能“先審後打”,即先進行訊問,待嫌疑人拒不交代時再實施刑訊,也可能“先打後審”,即在正式審訊之前,先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來個“下馬威”,然後再展開訊問。無論是“先審後打”,還是“先打後審”,只要刑訊行為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即應認定為刑訊逼供,因此,刑訊行為是否在審訊期間發生,並非認定刑訊逼供的構成要件。

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至關重要,如何收集刑事證據地位便凸顯出來了。收集刑事證據的過程中,很可能出現刑訊逼供的現象。有關刑事犯罪的其他問題,如偵查前的刑訊行為是否是刑訊逼供、刑訊逼供的如何處罰等,若你搞不清楚的話,可以來電諮詢一下我們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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