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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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審普通程序中的舉證期限。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在一審普通程序中,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特定原因,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二、簡易程序中的舉證期限。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審理,舉證期限少於三十日的,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

三、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後的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官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四、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

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

五、二審中提出新證據的舉證期限。

二審中,當事人申請提供新的證據的,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六、發回重審案件的舉證期限。

違反法定程序被髮回重審的,法院在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後,可以不再指定舉證期限或酌情指定舉證期限;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在舉證的期限到期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和形式要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酌情確定舉證的期限,一般再次確定的舉證期限大概在一個月左右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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