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收繳 - 扣押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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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收繳,扣押的區別是什麼?

扣押在實際的含義中有拘禁和扣留兩層意思,而收繳有扣留繳獲財物的意思。雖然二者的釋義中有重合的部分,但代表的意思卻是截然不同的,很多人對於兩者在刑法中代表的意思混淆不清,那麼刑事訴訟法收繳、扣押的區別是什麼呢?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刑事訴訟法收繳,扣押的區別是什麼?

1、性質:對於扣押而言是臨時性強制執行措施,證據保全措施;而收繳則是帶有結論性的行政強制措施,沒有期限限制。

2、目的:扣押是保全證據,以免證據消失或者毀滅;而收繳的目的是經調查核實,扣押的物品屬於非法財物,公安機關將其繳獲,以免繼續危害社會。帶有結論性和處罰性的行政強制措施。

3、對象:

一、扣押:

(1)行政案件

(a)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

(b)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與案件有關但不需要鑑定的,不能扣押,應登記,拍照固定證據,需要鑑定的可以先扣押,結束後立即解除返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一條);

(c)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

(2)刑事案件。可以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但對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和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適用查封。對於痕跡、生物樣本適用提取,對於現場勘查中發現的物品明確與案件有關的可以當場扣押,不便當場扣押的也可以先提取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

二、收繳違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財物:

(一)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賭具和賭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的車船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等有價票證;

(六)主要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繳的其他非法財物。(《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

4、後果不同:

扣押:

(1)行政案件

(a)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

(b)經查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黃賭毒、作案工具、偽造變造的證件票證等非法財物的,予以收繳。

(c)對於違法所得,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

(2)刑事案件

(a)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

(b)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並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隨案移交。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九條)

(c)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在生效判決後根據判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d)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是指在生效判決後根據判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e)對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是指在生效判決後根據判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收繳:

(一)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後銷燬;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燬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條)

那些對兩者各自的含義沒有深入理解的人來説,區分起來有一定的難度,其實扣押和收繳在性質、目的及對象、法律後果上都有很大的區別,扣押的含義更多一些而且涉及的形式和內容更廣泛,而收繳則是更具明確的沒收的含義,相對而言含義較為狹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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