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管失職罪辯護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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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管失職罪辯護詞怎麼寫

作為被告人,辯護詞是意義重大的,一份根據事實並且完全依照法律的辯護詞,提出對被告方有利的條件和材料,指出證明了被告人無罪或者是罪輕的相關意見和證據,是被告人的辯護詞中必須要闡明的。辯護詞是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的一環。下面由本站為您講述環境監管失職罪辯護詞怎麼寫。

一、辯護詞格式

 1、標題

可寫“關於×××(人)××××案的辯護詞”。

2、前言

交代辯護人的合法地位。同時簡要説明辯護人事前進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閲案卷,瞭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會見或通信等(多限於律師)。在前言的最後,可概括説明辯護人對此案件的基本觀點。如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或定罪不當,等等。

3、辯護理由

這是“辯護詞”的主體部分,從事實上、從法律上、從被告的認罪態度上提出辯護理由。具體可從分析公訴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實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辯護理由;或者運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見,針對起訴書中提出的罪名發表意見;認罪態度主要是根據黨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提出可以從輕的理由。

4、結尾

歸結辯護理由,提出有關判處被告的建議。

5、落款

寫明辯護人姓名,並註明具體日期。

二、環境監管失職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律師接受被告人S某委託,由四川S律師事務所指派,在S某被控環境監管失職案中擔任其辯護人,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本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S某當庭承認自己在履行環境監管職責的過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職,並表達了認罪、悔罪的態度。鑑於此,本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是,儘管如此,本辯護人仍然想基於獨立辯護的律師職責,懇請法庭考慮以下事實,對S某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408條之規定,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即本罪要求犯罪主體在主觀上具備“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即具備“嚴重過失”。在客觀上具備“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在後果上“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依據《刑法》的這一規定,結合本案事實,本辯護人認為,即使認定被告人S某構成犯罪,其犯罪情節也很輕微。

客觀方面,被告人S某已經在相當程度上正確履行了環境監管的職責。主觀方面,S某也只具有較輕程度的過失。

本辯護人將從正反兩面具體分析S某已經履行和未能完全履行的職責。

(一)、已經履行的職責。

被告人S某作為擔負環境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履行了其作為監管者(而非具體實施者)所應當履行的重要職責。

1、2004年2月23日,當S某接到污水處理廠關於“氨味很濃”的電話報告後,便當即要求污水處理廠“趕緊採樣分析”,並要求“如果有異常情況立即向我報告”。

2、2004年2月27日,S某、Z某、(Z)某在X區長的帶領下到污水處理廠檢查工作,當得知污水處理廠的分析採樣結果表明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標嚴重並聽説下游有死魚的情況後,S某立即指示(Z)某和Z某分別安排工作人員對Q公司排出的污水進行監測及對Q公司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理。緊接着,S某帶領Z某、(Z)某到金堂去了解情況(但經實地觀察和向當地監測站人員瞭解,並未發現有死魚的情況)。

3、在獲得確切的監測數據和監理報告後,2004年3月2日,向區政府和省、市環保局作了彙報,並向Q公司下達了限期整改通知書。

應當指出的是,在上述時間的間隔中,S某同樣在履行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必須強調,這些職責雖然與對本次污染的監管無關,但同樣是國家安排她履行的職責。這些職責包括:2月23日至25日,到某地參加市上的監測工作會議;回來後立即着手寫“創模”材料和《地表水水域功能達標率請示》;2月26日上午又去參加區人大教科文衞工作會議;下午則聽取了辦公室主任開完會後所作的情況彙報。27日安排了監測監理工作之後,併到該地瞭解情況之後,接下來,2月28日和29日是週六和週日,S某正常休息。3月1日(2月並無30日和31日)上午,S某又到宣傳部商量“創模”宣傳工作,並於中午向X區長彙報了“創模”工作情況。下午到政府,找建設局和財政局辦環保部門的事情,4點又到區委目標辦找主任一起商量“創模”事宜。回辦公室時已經是5點多。所有這些職責,均是S某應當履行的公務(以及法定休息時間);S某並未因處理私人事務而疏於履行其環境監管職責。

4、除此之外,還需要特別強調指出:在從2月23日至3月1日的全過程中,S某均多次向環保局局長賴某進行過彙報。這樣的彙報都是及時而充分的。一共有五次:第1次:2月23日,S某接到污水長電話後即向賴某進行彙報,賴同意了宋提出的“要求污水廠繼續觀察,有異常立即報告;發生異常後再安排測試和監察”等各項措施。第2次:2月27日,S某在去某地瞭解情況前,也向賴局長進行了電話彙報,賴同意宋的安排。第3次:去該地回來後,S某又於27日下午6時左右向賴局長、X區長彙報了到某地去了解的情況。第4次:3月1日下午5時,S某辦完工作回局後,與賴局長一起開會,研究了Q公司的情況,並制定了向政府報告、要求Q公司整改、加大監理所的監察力度等三項措施。3月2日,得到監測數據發現嚴重超標後,S某又立即給賴局長打電話彙報了情況,賴要求通知Q公司的相關負責人來説説情況。

綜上,本辯護人認為,S某作為協助局長分管環境監測的副局長,在本次事故發生前,採取了包括要求污水廠採樣分析及時上報異常情況,向監測站、監理所安排工作;親自到下游瞭解情況等各項措施。必須指出,S某是行政機關的領導幹部而非具體從事環境監管技術性職責的人員,S某的職責範圍也只能限於作出決策和安排工作而非具體從事技術工作。本辯護人認為,S某基本上完整、認真、及時地履行了其管理、決策和安排工作的各項職能。而且,其動機與目的是好的,是為了抓住Q公司排污的有力證據,制止污染、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同時,在各個環節中,S某還及時地向環保局局長作出了彙報,在得到批准或同意後才採取的相應措施,不存在獨斷專行、主觀臆斷的情況。

(二)、沒有完全履行的職責。

根據起訴書的指控,S某在2個環節上未能認真履行職責,故而存在重大過失。這兩個環節是:

1、2月23日,S某在接到污水廠周廠長電話報告後,“未及時安排環保局監測站進行監測,也未對所發生的水質污染異常情況的原因和污染源進行調查和處理。”

對此,本辯護人認為,起訴書的指控是有欠妥當的。

之所以“未及時安排環保局監測站進行監測,也未對所發生的水質污染異常情況的原因和污染源進行調查和處理。”,完全是基於以下四條合理根據:

(1)、污水廠只是以電話方式進行了口頭報告,報告的內容是“氨味濃”。從報告方式上看,在沒有任何檢測數據的情況下進行的口頭報告怎麼能夠作為安排常規監測之外的應急監測的合理根據呢?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於2003年1月1日發佈的《地表水和污水監測技術規範》之要求,“應急監測”只有在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故”時才應當採取。(該《規範》第9.1)(見附件1)什麼叫“氨味濃”?濃到什麼程度?這些都需要等到檢測數據出來以後才能得出結論。Y區由於存在Q公司等大型化工企業,經常會出現空氣中氨味很濃的情況,僅憑沒有數據支撐的“氨味很濃”得不出任何科學的結論,也不反映任何“水污染事故”的存在;而在此之前,尚無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跡象。有沒有發生污染事故是一個“科學問題”,而不是一個“感官問題”;科學必須要“數據”説話,而感官是因人而異的!庭審過程中,作為環境污染管理專家的S某、Z某和(Z)某均一致認為,根據“氨味很濃”的口頭描述絕對不能得出可能發生污染的結論。僅憑一個電話就要求作出應急監測,是過分的要求,反而是違反上述《規範》確定的行業標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表現。

(2)、污水廠在此之後並沒有上報數據。雖然數據早已出來,但污水廠憑經驗決定多觀察幾天。俗話説“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這既反映了一般人的常識,也在法律意義上界定了一個人的注意義務。S某已經明確要求污水廠如有異常立即上報,而既然污水廠沒有上報異常,就當然代表沒有異常,也就是説代表一切正常。同時,這也回答了為什麼S某沒有主動了解污水廠檢測結果的理由。如果説已經存在合理的可能造成污染的證據,那麼尚可以要求S某主動向污水廠瞭解檢測結果,但是,這一證據並不存在,在污水廠上報檢測結果之前,只能自然而然地得出結論:沒有異常。或者説,讓S某應當預見可能發生污染的最原始的證據絕不是一句“氨味很濃”的口頭報告,而是污水廠的檢測數據。在沒有污水廠的檢測數據之前,就連應當預見可能發生事故的最原始證據也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S某不可能預見會發生污染事故,我們不能要求S某是個神人,能夠未卜先知,能夠憑空想象。

退言之,即使S某未要求“污水廠如有異常立即上報數據”,但是,污水廠既有檢測污水的職責,又有檢測能力,當然也有發現異常向環保部門上報的義務。2月24日污水廠即發現氨氮含量嚴重超標,卻一直不上報,直到2月27日環保局來檢查工作時才交出數據,有明顯的失職行為。該過錯不在S某,而在污水廠。

(3)、污水處理廠僅僅是對Y地排污的總排口進行監測。而Y區有多家可能造成水污染的企業,即使測出總排口出氨氮含量超標,但根本無法確定具體的排污企業。而行政執法措施必須要具備明確的行政相對人,在沒有確定具體的排污企業之前,處罰誰呢?責令哪一家整改呢?因此,只有在排污企業相對明確之後監測站才可能針對具體的排污企業進行監測,其監測數據才能作為採取行政措施的根據,環保局也才能籍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4)、在污水處理廠向其口頭彙報後,S某立即向賴局長作出彙報,並且得到了賴局長的同意,即“要求污水廠繼續觀察,有異常立即報告;發生異常後再安排測試和監察”。公訴方提供的賴某的書面證言稱,賴於2月23日從未接到S某的彙報。本辯護人認為,這一證言更不足採信。理由在於:1、被告人S某和Z某均當庭證實,S某確於2月23日向賴某彙報過污水廠的情況;從證據數量上講,賴某一人的否定性證言當然弱於宋、張二人的供述特別是Z某的供述,因為2月23日Z某無任何責任,不存在為了減輕責任而推卸罪責的嫌疑。2、有多項證據標明(下文將詳述)S某的確在整個過程中多次向賴某彙報。3、如果S某於2月23日向賴某彙報過,則賴就具有更嚴重的過失,責任應當由賴承擔;故賴同樣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其證言可信度很低。污水處理廠屬於在建企業(即項目尚未通過驗收的企業),從Y區環保局的分工安排來看“賴某局長,主持全局工作,主管局辦公室、人事、財務、審計和生態保護與建設項目的保護管理工作。”很明顯,在建企業由賴某局長分管,而非S某分管。故排污企業本應當直接上報賴某,由賴作出決策。

公訴人稱,正是由於三被告人失職行為,才“一次次地錯過了能夠防止污染髮生的機會”。本辯護人認為,必須首先要搞清楚“何時才真正出現能夠防止或減輕污染的第一次機會”。不能事後回過頭來從純粹客觀的意義上談論“第一次機會”,還必須確證被告人“能夠預見到這是第一次機會”。在2月23日,由於根本不存在可能會發生污染事故的合理根據,S某未立即安排監測、未主動了解污水廠的檢測結果,以及未採取任何行政執法措施均不存在過失。所謂“疏忽大意的過失”,當然是指“行為時的過失”,即在行為時“應當預見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不能因為最終發生了嚴重的結果就逆推被告人在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就説她應當預見。不能超越合理的“注意標準”來要求任何人並判斷其有無過失。而且,作為行政管理人員,S某當然只能根據相關行業規章和技術規範作出決策,怎能要求S某超越這些規章、規範任意決斷呢?

2、2月27日至3月2日

起訴書指控“宋權指示(Z)某和Z某二被告人分別安排工作人員對四Q公司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水排防及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和檢查,但既未主動掌握也未要求及時上報監測數據和監理結果。”

本辯護人認為,27日S某安排工作後要求“有什麼情況及時通氣”(Z某當庭對此予以承認),這一要求已在相當程度上包含了“及時上報”的意思。而且,即使認為S某“未要求及時上報監測數據和監理結果”,但是監測站和監理所本來應該主動上報。行政系統運行的基本原則是“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如上所述,S某作為行政管理人員而非具體技術人員,其職責範圍僅限於決策、管理和安排工作;S某當即安排進行監測和監理即已基本履行了其決策和管理的職能。具體執行應當由相關的部門,例如監測站和監理所負責。上報監測數據及監理結果正是監測站和監理所的職責所在。根據《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環境監測站的主要職責之一是“向主管環境保護局報告污染源監督監測結果,提交排污單位經審核合格後的監測數據,供環境保護局作為執法管理的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環境監測站負責定期將監測結果和排污申報數據,在做出適當分析後報告同級環境保護局和上級監測站。在實施監測和數據審核時發現的違法、違規情況,應及時報告同級環境保護局或環境監理機構。”(見附件3) 《地表水和污水監測技術規範》第9.1.4條也要求監測單位“根據現場情況和監測結果,編寫現場監測報告並迅速上報有關單位。”(見附件1)這些規章和行業規範都明確要求監測單位應當主動上報監測數據。(Z)某在書面供述中雖然認為他沒有上報的原因是S某沒有要求上報,但這一辯解明顯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符合上述規章和行業規範的。(Z)某在同份供述中也承認“關於測得7000多的數據,問我為什麼不上報這個問題,我的回答是:在3月1日下午5點左右,我看到監測報告最早的兩個數字為7000多mg/升,然後就下降了,我心裏想的是抓到了Q公司偷排的兩個峯值,報告反應的數據是波動較大,屬不穩定排放,監測站工作經常是在排污溝口,Q公司氨氮高濃度排放常有發現,有的排口高達6-7000mg/升。二號溝2001年曾出現過4000多的高峯值,所以沒覺得異常。”(2004年4月24日,(Z)某在成都市檢察院所做的“調查筆錄”第11頁,卷宗第96頁)(見附件4)很明顯,(Z)某沒有上報的原因在於他憑藉以往的經驗而做出了現在看來可能是錯誤的判斷,而並非是因為S某沒有要求他上報。在本次庭審中,(Z)某也當庭承認他不上報和原因是“他認為判斷‘異常’十分複雜,他不認為數據高就是異常”。

起訴書還指控“致使區環保局未能及時掌握和處理Q公司嚴重超標排污的情況。”

誠然,2月27日,S某等人已經瞭解到污水廠的檢測數據,該數據的確表明氨氮嚴重超標,正是在這種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表面證據的支持下,S某僅安排監測站進行“污染源監測”而非“污染事故監測”,從而的確未明確指出上報數據的時間。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或許可以指責S某“未要求及時上報監測數據和監理結果”有疏於管理之嫌(與此不同,2月23日時並不存在任何可能發生污染的合理的表面證據),有安排工作不夠盡善盡美之嫌,故而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即S某“應當預見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本辯護人同意S某自己的意見,如果她更為謹慎,更為警惕,更為嚴格,明確指令監測數據和監理結果的上報時間,或許可以更早一些得到發生污染事故的科學證據,更早一些向政府和上級環保部門報告情況,並據此採取防止污染擴大的行政執法措施。但本辯護人想指出的是,S某已經基本履行了其作為行政管理者的職責,在沒有要求上報監測數據和監測結果上,雖然存在過失,但其過失並不重大。監測數據和監理結果之所以沒有及時上報,主要的責任在於監測站和監理所。


二、在後果方面,無證據證明S某應當對“多大”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S某等人的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只具有相當間接、偶然的因果關係。

根據《刑法》第408條之規定,要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要求監管失職行為“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意味着一種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一種直接而必然的因果關係。起訴書認為S某等人的行為“未及時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發生”。這是對《刑法》關於“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規定做了一定的擴張解釋。《刑法》規定的是“導致發生”,而起訴書指控的是“未及時有效避免”,兩者顯然不是同一含義。即使可以勉強認同這種擴張解釋,但這種解釋的合理性與合法性也仍然存在疑問。

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未及時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發生”與事實不符,在邏輯上無法成立。如果要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未及時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發生”,就應當在邏輯上證明“如果S某等人沒有失職行為,則可以避免發生重大污染事故”。顯然,公訴方無法證明這一點。因為,事實表明,本次污染事故的發生可以説是“無法避免的”!至少可以説是S某等人無法避免的。從時間上看,起訴書指明的最早時間是2月23日,而Q公司至少從2月18日就開始大量偷排,如果從違反環保法規,造成事故隱患算起,更是遠遠早於2月23日(見附件6)。

是誰直接導致了水污染事故的發生呢?換言之,什麼行為是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力呢?所有證據均表明:Q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最主要的責任。某省環保局“關於兩起水污染事故環保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的通報”(川環發[2004]65號)中指出“Q公司水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是Q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項目完工後,未按環保‘三同時’要求報經環保部門批准,在環保設施不能正常運轉的情況下,擅自違法進行投料試生產,導致大量氨氮廢水外排。從2月18日至3月2日10多天的時間內,既未向相關部門報告,也未採取有效措施停止試生產、切斷污染源,使污染持續進行,造成嚴重危害。此次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19億元。”(見附件6)在此,該“通報”明確將2.19億元的損失與Q公司的行為聯繫在一起。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工廳“關於兩起污染事故有關情況的通報”對事故原因的描述與省環保局的上述“通報”完全一致,並稱“直至3月2日,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時還以假數據應付、欺騙、性質極為惡劣。”(見附件7)這些情況也得到了Z某、(Z)某供述的印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見附件8)《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20日,由國務院公佈)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等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見附件9)根據這些法律、法規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業具有及時、充分報告污染事故的義務。

在本次污染事故中,正是因為Q公司的長時間違法偷排才造成了如此重大的損害後果。也正是因為Q公司拒不上報,而且屢次弄虛作假的惡劣行徑,才使得Y區環保局及下屬監測站、監理所清楚查明污染的真實狀況變得更加困難;才使得區環保局未能及時向人民政府和上級環保部門作出準確的報告,從而貽誤了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有利時機。因此,Q公司及相關責任人應當對污染後果承擔最主要的罪責。而S某等人並不嚴重的失職行為雖對污染事故的及時查明和措施的及時採取產生了一定的不良影響,但與“污染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與“污染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也只具有相當間接和偶然的因果關係。(能否肯定這種因果關係的存在,實際上是存在疑問的。)
三、在責任分擔方面,S某僅應當承擔相當次要的責任。

首先,如上所述,Q公司及相關責任人應當對污染事故的發生及最終危害結果承擔最主要的刑事責任。

環境監管失職方面,2月23日污水廠明知異常而不上報數據;監測站、監理所於2月28日得出監測數據,未及時上報或到現場檢查,根據“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的原則,這些機構及相關人員的失職行為才是導致區環保局未能及時向人民政府及上級環保部門報告有關情況並採取措施的主要原因。
四、被告人S某系初犯,以前從無違紀違法行為;平時工作一貫認真負責,工作成績顯著,為環保事業也做出過相當重要的貢獻,請法庭對其酌定從輕處罰。本罪系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的輕罪,且系過失犯罪;S某所犯罪行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深;在偵查階段及庭審過程中,S某均能如實交待事實經過,坦白承認其失職行為,認罪態度很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本辯護人認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

1、S某雖有一定程度的失職行為,但她已經基本上按照對一個分管副局長的要求履行了相應的職責。2月23日S某不存在過失,過失在於污水廠。2月27日未要求監測站和監理所及時上報數據與結果,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失,但過失程度並不重大。監測站和監理所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2、沒有證據證明S某應當對“多大”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造成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在於Q公司。

3、S某對最終的污染結果只應當承擔相當次要的責任。

4、S某具備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也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本辯護人清楚,由於污染事故已經得到羣眾,特別是新聞輿論的深入關注。省市領導甚至中央領導都對本案的偵查、起訴與審理關注有加,愛護有加。本辯護人深信法庭能夠在各位領導、廣大羣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和關注下依法審理本案。懇請法庭充分考慮以上辯護意見,根據《刑法》第72條之規定,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此致: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xxx

xxx年x月x日

證據清單:(下列清單中屬於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內容,因其屬周知範圍,故未列明證據來源)

1、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於2003年1月1日發佈的《地表水和污水監測技術規範》。證明事項:(1)應急性監測採取的前提是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故。(2)監測站負有向環保部門上報監測數據的職責。

2-1、Y區環保局“關於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決定”。證據來源:Y區環保局。證明事項:(1)建設項目由賴某而非S某主管(2)S某隻是“協助局長分管環境監測、環境監理、法制與污染管理”等事項。賴某局長才是第一責任人。2-2、《成都市青白江區環境保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證明事項: “生態保護與建設項目”的主要職能包括“組織和管理全區環境監測工作”

3、1999年11月1日頒佈的《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環法1999第246號)。證明事項:監測站負有向環保部門報告有關監測結果的職責。

4、2004年4月24日,(Z)某在成都市檢察院所做的“調查筆錄”第11頁,卷宗第96頁。證據來源:檢察機關移送卷宗。證明事項:(Z)某未上報監測數據的原因。因為(Z)某根據以往以驗判斷失誤才未上報監測數據,而非是因為S某沒有要求他上報他才不上報。

5、《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暫行辦法》(國家環保局1987年9月10日頒佈)。證明事項:發現污染事故後的速報時間是在48小時之內Y區環保局向區政府及上級環保部門上報的時間未超過48小時。

6、某省環保局“關於兩起水污染事故環保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的通報”(川環發[2004]65號)。證明事項:(1)Q公司直接導致了本次污染事故。(2)S某向賴某彙報過有關情況。

7、某省人民政府辦工廳“關於沱江兩起污染事故有關情況的通報”。證明事項:Q公司直接導致了本次污染事故;Q公司存在嚴重的弄虛作假行為。

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證明事項:造污企業負有及時上報的責任。

9、《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20日,由國務院公佈)。證明事項:造成污染的企業負有及時上報的責任;環保部門在得到企業的初步報告後才能向政府及上級環保部門作出報告。

10、S某的獲獎情況。來源:S某提供。證實:S某一貫表現優秀,為環保事業做出過重要貢獻。

通過上述內容,大家一定了解了環境監管失職罪辯護詞怎麼寫,辯護詞最重要的是根據法律和事實,給出證據和相關的法律條款,要層次分明有理有據,並且一定要論據充分,在自己闡明的內容一定要有證據支持。同時,被告人可以選擇自己辯護,或者是委託律師,申請法院安排辯護人為自己辯護。有更多的法律問題可以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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