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怎麼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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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生活中,總有那麼一部分官員會利用自己在職位上的便利,執行一些指令和濫用自己的職權。如果此時對他人造成了利益或其他方面的比較嚴重的傷害,那麼這個人就會觸犯到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的罪行。所以,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怎麼罰呢?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怎麼罰?

一、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怎樣量罪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本罪,必須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處罰標準

編輯根據刑法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之規定:

1、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99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4、加重處罰事由 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而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5、貪贓枉法的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行為而又有受賄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對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與受賄罪之牽連犯的處罰原則的規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以後,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在刑法理論上是牽連犯。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這種牽連犯,應當採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大家還應該要注意的是這個罪和徇私罪是不一樣的。在本質上説徇私是行政方面的然而這個濫用職權是在民事方面的。着兩個罪行的後果還有相關的處罰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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