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建築拆遷案例 - “協調小組”竟下限拆通知?確認違法沒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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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許多徵收拆遷項目中,都可以見到諸如拆遷指揮部、徵收拆遷辦公室、協調小組這樣的臨時機構組織。

違法建築拆遷案例:“協調小組”竟下限拆通知?確認違法沒商量!

這些機構以它們自己的名義下發文件、發佈通知、簽訂安置補償協議。

可是一旦出現糾紛,它們要麼人去樓空憑空消失,要麼相互推諉互踢皮球,給廣大被拆遷人的維權平添了許多困難。

那麼,當這些臨時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與被拆遷户產生糾紛時,被拆遷户該如何維權呢?

【案情回顧】

為推進某徵收項目,某地街道辦事處設立了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

該協調小組在日前將一份《某市某區違法違章建(構)築物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以下簡稱:《限期拆除通知書》)偷偷貼在了李先生家的房門上,認定李先生家的房屋屬於違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責令其7日內自行拆除上述違法建築。

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將組織相關部門強制拆除。

李先生不服此份《限期拆除通知書》,遂訴至當地人民法院。

最終人民法院支持了李先生的訴訟請求,確認該份《限期拆除通知書》違法。

那麼,這樣一份限拆通知為何會在司法的審查面前不堪一擊呢?

法律分析:4點剖析“協調小組”下的拆違文書】

針對此案,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黃曉麗律師指出,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向李先生下發《限期拆除通知書》屬於一種行政行為,而一個合法的行政行為需要具備以下4個要素:

(1)合法的作出主體;

(2)該行政行為屬於行政主體的職權範圍;

(3)行為的內容合法、適當;

(4)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一個行政行為缺少上述4項中的一項,就難逃被確認違法的結局。

本案中,我們可以從上述4點出發分析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這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1)作出主體是否合法:一個合法的行政主體,首先設立要合法,其次執法人員要合法。

在本案中,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是由當地街道辦事處自行設立的,沒有經過依法審批,其下屬的工作人員大部分也都沒有執法資格,儘管《限期拆除通知書》的落款是該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但是該小組並不具備獨立實施行政行為的合法主體資格和責任能力。

也就是説,這一“協調小組”並非590號令所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

(2)行政行為是否屬於行政主體的職權範圍:本案中“協調小組”是當地街道辦事處自行設立的,由於該街道辦事處本身就沒有認定違建的行政查處權(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建,實踐中也有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的),其自行設立的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更是沒有獲得任何相應授權,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的行為已經嚴重超出其職權範圍。

(3)行為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李先生擁有涉案房屋的房產證等一系列合法手續,該房屋為合法建築。

但是行政主體未經調查,就草率地將該房屋認定為違建,企圖讓李先生自行拆除,以達到其儘快推進徵收項目的目的,所以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書》事實認定不清,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行政目的不當,是典型的“以拆違促拆遷”,顯然既不合法也不適當。

(4)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在未通知李先生的情況下,將《限期拆除通知書》貼在其房門上,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此類文書的送達方式,更不是“留置送達”。

這樣做不僅侵害了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也剝奪了行政相對人申辯的權利,構成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的行為在主體資格、具有職權、內容適當、程序合法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整個行政行為具有諸多違法情形,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也是理所當然。

另外還需要指出的一點是:當__工作小組、__指揮部或者___徵收拆遷辦公室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我們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以誰為被告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我們應當以組建這類臨時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例如在本案中,整治違建暨徵收搬遷協調小組是以自己的名義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但該小組是由當地街道辦事處組建的,我們在維權時就應當以組建該小組的街道辦事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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