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談不攏 - 審前和解能夠助力“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W
徵收補償談不攏?審前和解能夠助力“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嗎?

一、可以和解的案件範圍

該《意見》明確了可以和解的案件範圍,下列行政案件可以委派“和解中心”先行和解處理:

(1)法律規定可以調解的案件;

(2)行政相對人要求和解的案件;

(3)當事人人數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4)被訴行政行為一旦被確認違法或者撤銷,將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

(5)行政相對人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確有實體權益需要保護或者確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濟的案件;

(6)其他通過和解方式處理更有利於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根據該條的規定,行政訴訟調解只適用於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其他案件不適用。

而《意見》所明確的可以和解的案件範圍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相比明顯較大,沒有僅僅侷限於行政賠償、補償類等常見的案件。

尤其是那些“不好審、難下判”的案件,審前和解機制更有利於維護人民羣眾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

二、和解工作流程

1.審查與告知。

行政立案法官收到行政案件後,應當首先審查是否符合先行和解處理案件範圍,需要和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

2.委派。

當事人同意和解的案件,參照民事訴前調解的做法,立“訴前調行”字案號,出具委派單,向和解中心移送有關材料。

當事人不同意和解的案件,不再委派和解。

3.登記。

“和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派單後,應當出具回執單並進行登記。

4.確定和解員。

“和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的和解案件後,可以指定和解員,也可以指導當事人經協商後選定和解員。

對於涉及人數眾多或疑難複雜的案件,可以成立和解小組。

和解小組的人員應當為單數。

5.協商和解。

和解員應當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和有關行政機關的陳述意見,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做好羣眾工作,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

雙方均有律師代理的,鼓勵律師引導當事人協商和解。

開展和解工作應當圍繞當事人的實際權益需求,不侷限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防止和解工作走過場、程序空轉,避免形成訴累。

6.爭議事實和無爭議事實記載。

和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應當書面記載雙方爭議的事實和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無需對和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再進行舉證。

7.轉入審判程序。

和解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的,經人民法院批准最長不超過二個月。

委派案件達成和解的移交法院進行審查,未達成和解的另立案號轉入審理程序。

和解員應將和解情況向法院提交和解報告並附爭議事實和無爭議事實要素表。

針對這一行政訴訟領域的新事物,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劉勇進律師團隊在此提示廣大被徵收人,根據山東高院這份文件的精神,很多涉徵收、拆遷、騰退的糾紛都具備進入審前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通過這一程序,由人民法院搭建徵收雙方協商溝通的平台,無疑對化解對立衝突情緒有益,且完全符合徵收維權“以打促談”的基本戰略。

而行政案件的調解、和解仍會涉及諸多複雜的法律問題,尤其是最終和解協議的審查需要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的參與,方能確保被徵收人通過這一程序能夠實實在在地保障自身補償權益。

在明律師也將隨時關注這一新動向在實踐中的情況,並向各位被徵收人彙報其中的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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