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執行不能進行和解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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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強制執行不能進行和解解決

行政強制執行不能進行和解解決

行政強制法第42條第1款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 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 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 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1)、特徵

1.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主體和法院為執行主體。

2.行政強制執行以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為執行內容。

3.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用代執行等方式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最終確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實現。

4.行政強制執行不允許進行執行和解。行政強制執行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職責,行政機關如放棄強制執行而與被執行人和解,就等於放棄了自己的職權與職責,即為失職。這是法律所不能允許的。

2)、歸屬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既存在由行政機關實施的情況,也存在由司法機關實施的情況,即行政機關和法院都可以成為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

它們之間的行政強制執行權限的分配,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概括為"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

這一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在總結各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歷史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形成的。

相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辦理。辦理時,由這類行政部門進行相應的申請。在申請時,要説明相關的行政處罰原因,對相關的違法人員進行申請,相關的執行人員如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相關的行政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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