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訴法解釋中與徵收維權密切相關的3點 - 你知道嗎?
2018年2月8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正式施行。
原有的兩個行訴法司法解釋同日廢止。
那麼,具體到徵收維權中所需要涉及的“民起訴官”行政訴訟問題,新規究竟帶來了哪些變化和影響呢?本文,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專業拆遷律師為大家淺析其中的3個亮點,希望廣大被徵收人能在自行維權時對這3方面問題加以注意。
問題一: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可以作為被告了
在以往的涉徵收“民起訴官”訴訟中,碰上名叫__開發區管委會的,往往令被徵收人感到頭疼。
原因就在於這類主體究竟是不是獨立的行政主體,有沒有做被告的資格,此前的《行政訴訟法》並沒有明文的規定。
因此,一些地方的法院就以此為由“踢皮球”,拒絕為被徵收人立案,使被徵收人的維權之路出師不利。
而在實踐中,開發區管委會在徵收活動中往往又表現得非常活躍,是被徵收人想繞也繞不開的主體。
最新施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其職能部門為被告;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區管理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根據此規定,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委會的行政主體資格得到了確認,被徵收人在相關征收項目中的依法維權、訴訟也就能有的放矢了。
簡言之,規則就是,管委會有主體資格,直接告它;沒有主體資格,告設立它的政府。
問題二:房屋徵收部門當被告情形被明確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無疑是在整個房屋徵收中最為活躍的一個部門。
本次行訴法解釋的修改將其作為被告主體資格的情形加以了明確。
《解釋》第25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在委託範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需要指出的是,這並不是説在徵收中出現的糾紛就只能告這個房屋徵收部門,而不能告市、縣級人民政府。
根據《條例》的規定,房屋徵收決定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這兩個直接關係到被徵收人財產權益的行政行為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
那麼,該訴政府還是可以訴的。
問題三:強拆中物品被埋壓的舉證責任得以進一步明確
在實踐中,《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長期處於“沉睡”狀態,被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所忽視,這致使其所規定的“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舉證困難時的舉證責任倒置”難以實現。
《解釋》的此次修改則再次對該條款的適用問題進行了強調和細化,這無疑是有利於被徵收人的依法維權的。
《解釋》第47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鑑定的除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對於這一條款,徵收拆遷中的情形事實上屬於第二款中所述的“除外”情形,即根據《條例》規定的程序,行政機關在徵收中必須先依法對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才可能涉及強制執行的問題。
故這裏可以直接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即如果確實無法證明實際物品損失,應由法院結合被徵收人提供的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錄像資料等證據,酌定賠償數額。
換言之,被徵收人仍要對室內物品損失主張進行基礎性的、初步的舉證,才有望實際獲得行政賠償。
“空口無憑”要求違法的行政機關賠償,恐怕仍然是難以獲得司法裁判的支持的。
這也就是在明律師一再強調,被徵收人要在強拆發生前將室內的貴重物品及時搬離的原因所在。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專業拆遷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新《行訴法解釋》的具體理解和應用,是一件法律專業性很強的事情,不是被徵收人自學就能準確掌握的。
對於徵地拆遷類的案件,還是要把握好“訴”與“談”的度,才能收穫最終的滿意補償結果。
而在這一過程中,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的幫助恐怕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