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行政案件有關的探討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1W

我們都知道,公民是可以合理地享受民主權利的,那麼其中就包括土地使用權,當然我們在合理使用個人權利時,避免不了會遇到一些困難和麻煩,有時可能會產生刑事行政案件,當出現類似的麻煩時,公民應當如何處理,土地使用權行政案件又有哪些相關問題的討論呢?

土地使用權行政案件有關的探討有哪些?

一、基本概念和特徵

農村土地或林地使用權行政裁決案件,是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林地,因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及個人之間,對其使用權發生爭議,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經複議後起訴到人民法院,依法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的訴訟案件。其特徵是:使用權處理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鄉級人民政府;使用權爭議的主體是主張對立的雙方以上的當事人。一方當事人不可能產生爭議,只有當事人在雙方以上,其主張對立時才會產生爭議。對同一土地或林地在一般情況下是雙方當事人主張使用權,但在特殊情況下也有雙方以上的當事人。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主體是特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森林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單位之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處理土地或林地使用權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職權,同時也是法定義務,屬人民政府專屬權利,其他組織和部門無權作出處理決定。根據國土資源部2003年1月3日發佈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四條和國家林業部1996年10月14日發佈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處理機構,負責對土地或林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調解不成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因此,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無權對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

二、人民政府對土地、林地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性質

對土地、林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均表述為由“人民政府處理”;在《行政複議法》和司法解釋中表述為“確認”;在審判實踐和裁判文書中常表述為“行政確認”或“行政確權”。由於上述的不同表述,導致在審判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案由和處理決定的性質在認識上不一致,在做法上不統一。

三、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與土地或林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區別與聯繫

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主要表現為權屬不清,權屬不清是指土地或林地的使用權全部或部分不清。如爭議的當事人均持有同等效力的憑證,但由於其憑證中對相鄰土地或林地的位置、四至界線及走向表述不清、或部分界線重疊、或當事人各自對憑證中的四至及走向有不同理解,致使當事人對界址、界線、走向發生爭議;又如有的土地或林地經村、組及當事人之間進行調整後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但雙方均按調整的界址已實際經營管理,後因其他原因當事人之間發生矛盾,一方既依據原有的憑證主張使用權,另一方則以調整的事實主張使用權;再如,當事人均無使用權憑證,但有權力部門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曾對使用權的認可記錄,當事人在使用管理上也一致按認可的界址行使權利,但當事人後因其他矛盾而引起,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的土地或林地主張使用權等。

所以,當公民在行使個人合法權力時,我們應當按照上面所闡述的內容進行相應的處理,我們也應該知道哪些行為是不合理的,不做不合理的行為,使個人的合法權利達到最大化,才能有效的利用法律法規。土地使用權行政案件的探討還會繼續,我們也應當時刻關注。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