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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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二、相關法律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即誰(哪一級或哪一個政府)有權決定收回。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收回,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於土地批准權限在新法中的變動,1998 年8月經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改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雖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作了規定,但還是沒有針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補償方案等進行規定。這個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實踐中只能通過地方立法填補。筆者認為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1.國土地部門擬定收回方案,送達預收回土地告知書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國土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國土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准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一定時限內(《行政複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

5.註銷登記

土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併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

對於原來為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6.補償

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準由市或縣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我們之前也瞭解過很多,一般情況下土地使用權是不會進行回收的,但特殊情況除外,這就是我們在正文中提到的,國家在特定的合理條件下是會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回收,原土地使用者必須進行配合,國家也會對其進行一定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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