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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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農民現有的能夠用作土地耕作的土地在法律上並不能稱之為個人所有,而是以農村為單位並且有所有村民共同管理和分配的土地類型,而這些土地如果由所有農民商議同意將其出租給他人使用並獲取利益,那麼,是否可以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租賃?

是否可以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租賃?

一、是否可以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租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於農業生產”,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存在對立性,故將該法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一概念理解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中的農用地”,或者説,將“農民集體農用地的使用權不得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作為第63條的一種含義是與《土地管理法》對農用地用途的規定和第63條的行文邏輯相符的,因而這種理解是順理成章的。

但是,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不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本來的用途就是非農業建設,其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並不衝突。從事物的性質上來説,不存在建設用地能否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問題;從邏輯上來説,也不存在禁止建設用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問題。

因此,如果説,第63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也包含建設用地,即該法條也含有“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也不得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之義,則顯然既與以上相關法條相背,也不符合邏輯。

農民集體建設用地只是農民集體土地中的一種,兩者並非同一概念。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民集體農用地是有區別的,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於農業生產”;而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用途是“非農建設”。不能籠統地理解第63條禁止所有的農民集體土地出租行為,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符合法定條件是可以對外出租的。

總的來説,雖然國家對農村土地的用途作了比較明確的限制,但是僅僅在土地最後的使用方式上規定了只能用做農業方面的用途,所以只要承租方將土地租下來是為了農業需要就符合法律的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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