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興市土地房屋徵收拆遷補償規定全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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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浙江省嘉興市土地房屋徵收拆遷補償規定全文是什麼

嘉政發[2012]5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若干意見》(浙政發〔2011〕5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區共同負責、以區為主。南湖區、秀洲區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除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範圍,下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確有必要時,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徵收。

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由市政府作出決定,具體實施工作由市政府委託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管委會負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政府直接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下設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南湖區、秀洲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轄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轄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下設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市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房屋徵收計劃;

(三)負責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四)組織實施市政府直接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五)負責對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備案監督;

(六)負責對區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備案;

(七)協助管理市區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的使用;

(八)負責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

(九)負責對本市市區房屋徵收與補償情況的統計分析和彙總;

(十)其他與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的工作職責。

第六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佈調查結果;

(二)具體組織相關部門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認定和處理;

(三)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四)具體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五)具體組織對房屋徵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七)按規定提請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房屋徵收決定;

(八)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相關手續;

(九)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

(十)協助管理轄區內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的使用;

(十一)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户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十二)其他與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的工作職責。

市政府直接徵收的項目,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公安、城管執法、文物保護、工商、環保、財政、審計、監察、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內容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市、區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衞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 確需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建設活動主體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應當提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

(二)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材料;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

(四)徵收補償初步方案;

(五)徵收補償資金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建設、房地產登記等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等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書面通知發佈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以及進行房屋析產分割,工商登記,户口遷入、分户,房屋裝修等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收集相關證據,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中發現未經登記的建築,由市或區政府組織房屋徵收、規劃、城管執法、國土資源等部門進行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調查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調查結果公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予以核實,並書面答覆被徵收人。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調查登記、核實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並報同級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範圍和實施時間;

(二)補償方式和補償方式選擇權;

(三)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預評估基數;

(四)各類補償、補助、獎勵的標準;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數量、地點、面積、結算價格和購買標準等;

(六)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七)需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設或就近地段房源籌集方案。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法制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的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七條 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有關內容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評估存在重大不穩定因素的項目,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實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300户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户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現場接待地點和聯繫方式、監督舉報電話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區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和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九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同級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的有關材料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區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標準和相關補助及獎勵標準,由市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有關房屋徵收評估規定評估確定,並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按照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調查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佈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房地產評估機構。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自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從報名的具備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時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二十六條 國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房)列入徵收範圍,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購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其按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和相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市、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户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麪積等材料。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户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區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國家、省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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