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法院批准誰強拆都是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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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強拆早已被取消,目前想要進行強拆必須經過法院的行政裁決,非經裁決不得拆遷,只有法院才有司法強拆權。

沒有法院批准誰強拆都是違法嗎?

所以,無論是徵收集體土地還是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均應在完成補償安置工作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獲得法院的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行政機關沒有直接強制拆除被徵收房屋的權力。即使在被徵收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的情況下,徵收機關若要實現強制搬遷和拆除,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政府徵收作為物權變動的特殊形式,因徵收決定的作出而直接導致物權變動。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徵收補償工作完成前,仍應保障被徵收人對被徵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佔有權益,被徵收人未獲得安置補償前,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即徵收土地和房屋除應當遵循“無補償則無徵收”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先補償、後拆遷(執行)”的原則,否則,被徵收人有權拒絕搬遷,徵收機關也不能強制執行。之所以明確“先補償、後拆遷(執行)”原則,根本目的在於保障被徵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徵收後,獲得安置補償前的基本生活或生產經營條件。一般而言,被徵收人獲得安置補償包含兩種情況:一是徵收機關與被徵收人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並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徵收機關開始按照安置補償協議主動履行相關義務;二是在與被徵收人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徵收機關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為,即安置地點和麪積已經明確,補償款已經支付或者專户儲存。實踐中存在徵收機關與被徵收人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主動將土地或房屋交徵收機關處理,徵收機關據此採取的拆除行為不屬於強制拆除範疇,該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是基於被徵收人認可安置補償後的自願處分行為。

房屋徵收補償的過渡條款是房屋被拆除之後獲得實際安置之前,雙方當事人關於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的具體安排,不同於作為徵收補償主要內容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麪積等主要條款,過渡條款並不能從根本上保障被徵收人的安置補償權益,僅有過渡條款的過渡協議不能替代整體的安置補償協議,過渡協議中約定的將房屋交由徵收機關拆除的內容,必須與明確約定徵收補償主要條款的安置補償協議結合後,方可作為徵收機關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依據,僅就過渡問題簽訂的過渡協議,即使協議中約定拆除房屋的內容,在徵收機關完成安置補償工作之前,也不能作為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依據。

強拆是需要經過法院的裁決才可以進行的,如果違法強拆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的責任,還有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如果法院允許進行強拆,同時也需要進行拆遷的補償,包括房屋的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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