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農民的宅基地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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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農民的宅基地屬於

農村宅基地只是一種使用權,所有權歸村集體。農户對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權,有買賣和租賃的權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賣或出租後,宅基地的使用權隨之轉給受讓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權始終為集體所有。出賣、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農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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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農民購買本村宅基地上住房的效力


關於外村村民能否購買宅基地上房屋的問題,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根據的相關規定,是不允許農民將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賣給外村農民的。其法律依據為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第43條規定,該規定的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由此規定引申出只允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宅基地上的房屋。

關於如何理解這些規定的含義,普遍的觀點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的土地辦企業或建住房,但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因此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農民之間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應限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即使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之間的轉讓亦應經法定機關審批方為有效。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民之間房屋買賣應為無效。

當然,對此也有相反的觀點。該觀點認為:目前已有的規定都沒有明確禁止非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行為,從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等地方性規定中得出禁止該類轉讓行為的結論,只是一種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和引申,該結論並不準確。因此,不能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從法律條文中當然理解並引申出禁止某類民事行為的含義,並加以廣泛適用。根據農村三級所有的所有權狀態,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及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均對其所有的集體土地享有相應的處分權。對於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行為,只要訴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表示同意即可,嚴格的限制流轉不符合客觀存在的人口流動狀況及社會發展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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