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限的一致性和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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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是多久,著作權保護期限的一致性是什麼意思?著作權保護期限有什麼特殊性?針對以上問題,請閲讀下文了解。

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限的一致性和特殊性

一、著作權保護期的一致性

著作權的保護期限雖然從理想的角度來説很難界定,但在客觀上是存在一個適當保護期限的。雖然作品的創作情況各式各樣,作品的類型也很多,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限上則一般具有一致性,並且只是很少類型的作品被給予例外。總體上,一般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為作者終身加上其亡故後若干年;著作權不由作者享有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期為作品發表之後若干年。從各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也是一致性地規定了這種保護期限。

著作權保護期限的一致性具有重要意義。它體現了一定的確定性,其意義主要體現在減少作品著作權的交易成本、便於著作權管理。具體地説,如果不同的作品根據該作品創作和在市場中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不同保護期的話,在實踐中會出現極大的差異性,並可能妨礙市場交易。但是,就不同類別的作品來説,一致性並不排除在不同類別的作品之間著作權保護期限存在區別。只要每一個類別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是一致的,那麼對著作權人和使用者來説並不都會帶來不便。

從國際層面看,著作權保護期的一致性也具有一些優勢。在著作權國際化急速發展的情勢下,對在不同國家流動的作品如果不同國家給予不同保護期,當事人要查明需要付出一些成本。當然,國際著作權公約也只是給予一些最低的保護期限。但是,這種最低的保護期限至少保障了各成員國有一個統一的、起碼的保護期。而且,在著作權法實踐中,成員國的著作權保護期限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如一般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此外,聯繫到非一致性保護的情況,在著作權國際貿易中可能會有顯著的不平衡,例如一部作品可能在一個國家已經進入公有領域而可以被自由利用,但在另外一個國家卻還在保護期內。因此,在國際水平上,一致性似乎是一個合乎需要的目標,並且在這一領域中的國際規範的發展是一個強勁的主題。可見,一致性的著作權保護期在一些環境下具有自己的優勢,如國際保護領域就是如此。

二、著作權保護期的特殊性

在著作權保護期方面,還存在一些特殊性。如精神權利即著作人身權保護的永久性就是其一。不過,這裏探討的是未出版作品著作權保護期及其體現的利益平衡原理。

未出版作品和已出版作品不同,在作品被出版之前,作者的著作權利益無從實現,而社會公眾也不能從利用該作品中受益,因為公眾無從接近該作品。在未出版作品中存在作者利益和公眾利益的對價。不過,這是從兩者都沒有從利用作品中實現利益的角度來説的。畢竟,作品創作完成後沒有實現著作權利益,不是實現著作權法宗旨所倡導的。特別是對那些有重要社會價值的作品來説,如果作品總是不公開,該價值就將隨着作品的“隱姓埋名”而被淹沒,對社會來説也是一種損失。從著作權立法的設計看,在確定作品的保護期時,應當更多地從社會利益出發。一般地説,通過公開維護作品的社會利益,在實質上也增進了作者的利益,因為對作者來説,未出版作品包含經濟上的利益和非經濟上的利益。經濟上的利益主要是通過作品出版而獲得利益以及後續利用該作品的利益。非經濟性利益對那些希望按照自己的願望使其作品問世的作者來説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這方面,作者所關注的也涉及到隱私和榮譽的利益,這些利益在大多數國家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承認。

總體上,在界定未出版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上,作者的利益需要服從於公共利益。根據這一原則,避免因為作品長期沒有被出版而產生的對社會有益的知識和信息的淹沒,防止因作品未出版而減損公有領域,就成為確定這類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的一個目標。這一目標實質上是鼓勵作品最後被公開。這表明,存在一個適用到所有未出版作品之上的更廣泛的公共利益。

一般地説,設計未出版作品的保護期限有兩種形式:一是將未出版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規定為與已出版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相同。在這一期限內如果未出版作品仍然沒有出版,那麼作品將不再受到著作權保護;二是規定作品在出版前受到無期限的保護,而在作品被出版後的一定時間屆滿後作品著作權即被終止。實際上,各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主要也是這兩種形式。根據前面闡述的原則,第一種形式更能保障公共利益。這種保護形式確定性較強,避免了後一種形式的無限期保護的不確定性。它可以使在同樣一個時間所有的作品在觀念上進入了公有領域,即使作品在未出版期間仍然存在着某種民事保護形式。例如,通過背信訴訟,指控侵犯隱私權或不正當競爭。相比之下,第二種形式的缺陷是有可能使作者得到很長時間的保護期。當然,第二種形式也有促進作品最後被出版的目的。只是在直覺和效果上,第一種形式能更加明顯地促進知識和信息公開與傳播的公共利益。

三、特殊類型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以計算機軟件為例

就軟件來説,納入著作權保護本身存在的一個問題是著作權較長的保護期限不大適合於軟件,因為軟件技術更新換代很快,賦予與普通作品一樣的保護期限涉及到是否會損害軟件產業發展的問題。現在很多法院考慮在確定一個特定的軟件是否構成原創的表達時,考慮一個特定的因素能否成為軟件市場中的標準。換言之,法院可能會認為,軟件中一個特定因素在首次被創作時是原創性表達,但在它成為一個很廣泛的標準後,保護它將會阻礙新軟件的創造。這樣,法院在固定作品後並有益於定義著作權的適當保護範圍時,需要評估市場因素,以避免法定的很長的保護期。這是法院適用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一個很顯著的變化。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軟件的理想的著作權保護期限,國外曾作出過專門研究。作為美國1976年著作權立法的一部分,著作權作品新技術使用國家委員會(CONTU)建立了,以對著作權作品的複製和使用領域立法提供建議。該委員會成立了一個基金和課題組專門用於研究計算機軟件和數據庫中的財產權。課題組由紐約大學的四位經濟學家組成。他們試圖通過建立一定的模型來確定計算機軟件的理想保護期限,並説明生產者的社會成本和著作權保護的社會福利結果。他們關注一定期限的軟件著作權保護帶來的社會福利。關於社會福利的現行價值,課題組研究報告認為是在整個軟件產品的生命週期內軟件生產的單元數目乘以消費者按照一定比例盈餘減去軟件的生產成本。這裏的成本被假定為是在非經濟規模條件下產生的。研究報告的結論是:非經濟規模越大,理想的保護期應更短。他們解釋的主要原因是:隨着承擔開發計劃的增加,減少了勞動質量,更長的保護期將會減少對社會的有用性。並且,保護期的延長,致使社會為了激勵額外軟件的生產總量的增加,而放棄自由使用現有軟件潛在的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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