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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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規範牛羊屠宰行為,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牛羊屠宰行業健康發展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規範牛羊屠宰行為,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牛羊屠宰行業健康發展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尾等。

第三條 自治區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農村牧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農家樂”、“牧家遊”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是牛羊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將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和屠宰技術指導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牛羊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技術指導。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公安、規劃、民族事務、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牛羊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做好牛羊屠宰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引導、鼓勵、支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和技術改造,促進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條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宣傳、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 從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習俗。

第二章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立

第十二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

(二)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和規劃選址意見書;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檢疫檢驗室以及牛羊屠宰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有經考核合格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檢疫檢驗人員;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七)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冷藏設施、水洗設施、排酸車間;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託合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可以設置僅限於向本地市場(蘇木鄉鎮以下)供應牛羊產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場。

第十四條 小型牛羊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三)有獨立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

(四)有經考核合格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檢疫檢驗人員;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具備基本的衞生條件和污染防治設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託合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廠(場)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和自治區牛羊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申請人提出書面驗收申請,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牛羊定點屠宰證書和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驗收合格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對全區牛羊定點屠宰證書、章、標誌牌進行統一編碼,負責統一製作牛羊定點屠宰證書、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無害化處理印章、標誌牌等。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牛羊定點屠宰證書、章和標誌牌管理使用制度,負責發放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無害化處理印章、標誌牌等。

第十八條 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屠宰種類等事項。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第十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牛羊定點屠宰證書、章和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牛羊定點屠宰證書、章和標誌牌。

第二十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牛羊定點屠宰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的個人防護,定期進行體檢,防止職業病的發生。

第三章 牛羊定點屠宰

第二十二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組織生產,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並在屠宰車間明示牛羊屠宰檢疫檢驗操作工藝流程圖、位置圖。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採用符合動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三條 進入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畜禽標識。

第二十四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牛羊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牛羊進廠(場)時間、來源、數量、《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以及產品出廠(場)時間、品種、數量、流向和檢疫檢驗、無害化處理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不得為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牛羊屠宰場所或者牛羊產品貯存設施;

(三)不得為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

第二十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牛羊屠宰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發生牛羊產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活動,並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管理機構及時報送牛羊收購、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牛羊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牛羊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和消費者,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牛羊產品,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對召回的牛羊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財政部門的規定予以補貼。

第四章 牛羊定點屠宰檢疫檢驗

第三十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牛羊屠宰產品質量控制體系,明確牛羊屠宰檢疫檢驗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經考核合格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檢疫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檢疫檢驗規程,對屠宰牛羊同步實施檢疫檢驗,並出具檢疫檢驗報告。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檢疫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檢疫檢驗過程和結果,並對檢疫檢驗報告負責。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應當向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派駐官方獸醫,對牛羊屠宰檢疫檢驗過程進行巡監和抽檢。

官方獸醫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檢疫檢驗報告進行審核,結合抽樣檢驗、巡監等措施進行判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牛羊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 牛羊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牛羊定點屠宰廠(場)。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不得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牛羊屠宰質量安全監控計劃,制定和實施自治區牛羊屠宰質量安全監控方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屠宰環節牛羊產品質量安全年度抽檢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牛羊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牛羊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監督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三)查閲、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牛羊、牛羊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五)對監督抽檢過程中發現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的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對動物衞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八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牛羊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牛羊定點屠宰證書和收回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三十九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牛羊屠宰活動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出租、出借、轉讓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牛羊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的;

(二)未如實記錄屠宰牛羊的來源、數量和牛羊產品流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四十二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發現牛羊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未採取停止生產、召回措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牛羊屠宰場所或者牛羊產品貯存設施的,或者為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牛羊屠宰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序和條件審查、批准定點牛羊屠宰廠(場)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牛羊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四)隱瞞牛羊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牛、羊以外的其他家畜(生豬除外)、家禽屠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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