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行政複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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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行政複議辦法

糧食行政複議辦法

《糧食行政複議辦法》已經國家糧食局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5年7月4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糧食局(含國家糧食儲備局)(已撤銷)

文       號:國糧通[2005]1號

頒佈時間:2005-07-04

實施時間:2005-07-0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複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縣級以上(不包括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儲備糧代儲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台的規範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發佈的規定。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 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行政複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並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和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九條 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以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 對地方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託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託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對國家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閲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監督本級或下級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對下級糧食機關或本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諮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本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並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並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作出受理決定,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

第十六條 對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複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閲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複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複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後,行政複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格民事主體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複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機關的要求提供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複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複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且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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