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序(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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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序(試行)

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序(試行)

為規範和保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程序。

頒佈單位:國家糧食局(含國家糧食儲備局)(已撤銷)

文       號:國糧檢[2005]31號

頒佈時間:2005-03-14

實施時間:2005-03-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工作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序。

第三條 本程序所指行政處罰,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對應受處罰的糧食經營者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的原則;

(二)有法定依據的原則;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四)程序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糧食經營者因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七條 行政處罰由主要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權限的規定管轄本轄區內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事項。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的監督檢查事項進行督查。

第九條 兩個以上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事項,由最先受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監督檢查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否則不得擅自移送。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違法、違規行為主體的;

(二)有具體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事實和證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

第十二條 糧食經營違法、違規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糧食經營違法、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糧食經營違法、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照《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查明事實;違法、違規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除本程序第十六條規定情形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第十五條 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違法、違規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體工商户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件,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九條 除本程序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收集證據時,可採取詢問、抽樣檢查、拍攝等方式收集證據;詢問應當同時製作筆錄,筆錄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由執法人員記明。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對於不宜保存,日後易滅失的證據,可以採取照相、錄像辦法保存證據,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説明取證情況。

調查取證可參照《糧食行政管理監督檢查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調查終結,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依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違規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違規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重大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予數額較大的罰款和取消糧食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二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和取消糧食經營資格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前款中的“較大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後三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九條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條 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違規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有權申辯和質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三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罰沒收入上繳國庫按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制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並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程序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使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職能的組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序。

第四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糧食行政處罰文書可由各地參照《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規程(試行)》附表規定的格式自行印製。

第四十四條 本程序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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