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行政複議工作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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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行政複議工作暫行規定

水利部行政複議工作暫行規定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有關水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水利部

文       號:水政法[1999]552號

頒佈時間:1999-10-18

實施時間:1999-10-18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有關水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利部及其所屬的長江、黃河、海河、淮河、珠江、鬆遼水利委員會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是政策法規司。流域機構負責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水利部政策法規司、流域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複議工作機構)負責辦理有關的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受理、調查取證、審查、提出處理建議和行政應訴等職責;各司局和有關單位、流域機構各有關業務主管局(處、室)(以下統稱主管單位)協同辦理與本單位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複議的受理、舉證、審查等工作。

第四條 行政複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水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取水許可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資格證、採砂許可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關於確認水流的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五)認為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違法集資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頒發取水許可證、採砂許可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證、施工企業資質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查同意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水利部、流域機構、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流域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對水利部、流域機構、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水利部的規定認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流域機構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中,申請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機構應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將申請人對水利部的規定的審查申請移送水利部,水利部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中,申請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應及時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稱規定,不含水利部頒佈的規章。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應當當場填寫行政複議口頭申請書,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申請理由、時間等。

第九條 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告知申請入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複議工作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事項,涉及有關主管單位業務的,有關主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複議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入、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對水利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制定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規定進行審查。涉及有關司局主管業務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書複印件發送有關司局,有關司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書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規定的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提出書面複議意見。

對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涉及有關司局主管業務的,應會同有關司局共同進行審查。

對流域機構所屬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流域機構的複議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水利部政策法規司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後,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並報謂主管副部長和部長審核同意,主管副部長或部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複議審查意見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議,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由政策法規司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加蓋部印章後送達申請人。

流域機構的複議工作機構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後,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並報請主管副主任(局長)和主任(局長)審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長)或主任(局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複議審查意見提交主任(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工作機構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加蓋流域機構印章後送達申請人。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水利部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流域機構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水利部或者流域機構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水利部、流域機構應當保證行政複議工作經費,以確保行政複議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條 複議申請登記表、複議申請書、受理複議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複議答辯書、複議決定書、複議文書送達回證、准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等行政複議文書格式,由水利部統一制訂。

第十五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依照《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流域機構可以依據本規定對其行政複議工作作出具體規定,並報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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