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機動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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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機動車管理辦法

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機動車管理辦法

為加強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和《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和《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嵊泗馬鞍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以下統稱保護區)內的機動車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保護區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保護區機動車管理的有關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保護區機動車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保護區內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條保護區為機動車限制通行區域。保護區內機動車通過通行指標管理實行總量調控並動態調整。總量調控按照一島一控制的原則,根據每個島嶼的機動車用車需求和道路交通條件、環境承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

總量調控方案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總量調控方案,對保護區現有機動車實行通行指標分配。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除外。

因總量調整增加的機動車通行指標,實行增量配額指標管理,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增量指標的配置比例,優先保障公共客運車輛和清潔能源汽車。

機動車辦理註銷登記、轉移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後,通行指標不予保留或者更新。

第七條 已取得通行指標的機動車,應當向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保護區機動車通行標識,持通行標識出入保護區。

第八條 通行標識應當載明機動車車牌、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類型、行駛區域和有效期限。

通行標識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九條 保護區內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在車內醒目位置放置通行標識,並按照通行標識確定的行駛區域和有效期限行駛。

禁止出借、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通行標識。

第十條 通行標識有效期限屆滿的,應當在屆滿前30日內向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一條 因工程施工、貨物運輸等原因需要臨時進入保護區的機動車,應當經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限定的路線和期限行駛。

第十二條舟山市人民政府、保護區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採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限制停車、按機動車車牌尾號限行等措施減少機動車出行量。

第十三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加強對保護區內通行車輛的總量控制和監測。

第十四條 海上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機動車出入保護區的管理工作,防止無通行指標的機動車進入保護區。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動車通行行為進行舉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關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護區內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通行標識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未按照通行標識確定的行駛區域或者超過有效期限行駛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出借通行標識給他人使用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通行指標,並收回通行標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0元罰款:

(一)未取得通行指標或者未經同意擅自駕駛機動車進入保護區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通行標識的;

(三)臨時進入保護區的機動車未按照限定的路線和期限行駛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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