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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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經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管理,非機動車登記管理,非機動車通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3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佈的《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經濟信息化、建設交通、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非機動車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調控措施)

本市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需求和環境保護實際情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或者採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  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管理

第五條(安全技術要求)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中的電動機功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國家標準中的汽油機排量等推薦性項目,在本市強制執行。

第六條(產品目錄)

本市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而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委會同市質量技監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環保局等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編制。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委、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市質量技監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環保局等部門編制。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項目,向社會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產品,並適時更新。

第七條(變更技術參數)

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技術參數發生變更的,負責目錄編制的部門應當重新進行核定。

生產者擅自更改定型技術參數的,其相應產品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第八條(銷售承諾)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上牌條件。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因未納入產品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貨。

第九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動力裝置、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擅自加裝車篷;

(三)改變非機動車排氣裝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換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非機動車的消音、限速、尾氣處理裝置;

(五)其他更改非機動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十條(舉報投訴)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對調查屬實的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市經濟信息化委、市殘疾人聯合會等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十一條(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協調配合的執法機制。

公安機關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阻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理。

第十二條(環保要求)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殘疾人輪椅車的更新補貼)

本市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更新補貼制度。已經登記上牌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送交指定單位回收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章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登記車種)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車執照(以下稱非機動車牌證):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實行自願登記,其所有人申請登記上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申請登記上牌)

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户口簿或者單位營業執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所有人申請登記上牌的,應當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本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登記上牌的特殊要求)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僅限於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員申請登記上牌,每人可以登記一輛。

人力三輪車僅限於市政、環衞等單位因作業需要申請登記上牌。

第十七條(登記上牌)

對申請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登記併發放非機動車牌證;不予登記上牌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非機動車牌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更換車身、車架的;

(二)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更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動力裝置的;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發生變動的。

第十九條(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非機動車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人力三輪車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條(註銷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被盜、遺失、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牌證換領、補領)

非機動車牌證損壞、滅失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二條(外省市非機動車登記)

外省市號牌非機動車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三條(信息公開和便民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佈,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對非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五條(登記辦法)

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機動車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通行車輛)

下列非機動車可以上道路行駛:

(一)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

(二)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機動車。

應當登記上牌的新購車輛,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後15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牌證使用)

駕駛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並按照規定安裝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八條(基本安全要求)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九條(一般通行規定)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三)不得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橋樑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不得實施其他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特別通行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二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週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1名12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搭載6週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三十二條(載物規定)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人力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設置規範,編制本區、縣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設置規劃,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落實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設置工作,並組建專門管理隊伍,加強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條(專用停車場地)

車站、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非機動車保險)

本市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及其銷售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無牌無證的非機動車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其他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機動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行為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

第四十條(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違法通行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過渡期管理措施)

對本辦法公佈前已經購買但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能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憑證的,可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上道路行駛,並遵守有關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佈的《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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