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海釣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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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海釣管理暫行辦法

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海釣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海釣經營組織的經營活動和個人的海釣行為,促進海洋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海釣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釣經營組織的經營活動和個人的海釣行為,促進海洋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海釣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舟山市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浙江嵊泗馬鞍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以下統稱“保護區”)內海釣經營活動和海釣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釣,是指以休閒娛樂、體育運動為目的,利用岸堤、島礁、磯石、船舶等進行的除漁業捕撈生產以外的海洋垂釣活動。

保護區內休閒漁業活動中的垂釣按照休閒漁業管理規定進行管理,漁業生產性海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進行管理。

第四條 保護區內海釣實行許可制度。任何組織未取得海釣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在保護區開展海釣經營活動;任何個人未取得海釣證的,不得在保護區從事海釣行為。

保護區內海釣實行總量控制和個人漁獲限額管理。

鼓勵海釣個人及其自備海釣船舶納入有關組織統一管理。

第五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全市海釣產業發展規劃;

(二)確定海釣經營許可證和海釣證的許可總量;

(三)負責全市海釣管理信息化建設;

(四)市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海釣的許可、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

(二)實施對海釣基地碼頭的監管、海釣證查驗及漁獲物檢查;

(三)督促海釣經營組織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四)開展保護區釣場的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工作;

(五)做好海釣漁獲等數據統計工作。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實施保護區釣場管理;

(二)開展海釣資源的調查、監測、評估等科學研究;

(三)協助開展保護區漁業資源增殖放流、人工魚礁建設等工作;

(四)提出保護區海釣總量控制、可釣標準、可釣限額、禁釣區、禁釣期等調整建議;

(五)組織保護區海釣管理宣傳工作。

第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旅遊部門、海事部門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海釣經營組織、海釣船舶及海釣行為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鼓勵組織與個人對違法、違規的海釣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經查實後,對舉報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海釣許可申請與管理

第十條 海釣經營許可證和海釣證的申請應當向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海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海釣證分為長期證和臨時證兩類。長期證有效期為五年。臨時證有效期有一天、三天、五天三種類型。

第十一條 申請海釣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擁有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的船舶;

(三)具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專用泊位,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海釣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服從海釣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海釣經營許可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組織的營業執照;

(二)海釣船舶檢驗合格證書、權屬證書、國籍證書,租賃船舶的還需提供租賃協議;

(三)海釣船舶靠泊碼頭使用權證書,租賃碼頭的還需提供租賃協議;

(四)單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員名冊,通訊、消防、應急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配置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海釣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複印件,外國公民需提交個人護照及在華旅遊或工作證明;

(二)服從海釣安全管理的承諾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海釣證可以由本人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海釣經營組織辦理。委託辦理的需提供委託書。

第十五條 海釣經營組織和海釣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經有權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海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主體基本信息、經營區域和證書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海釣證應當載明持證人身份信息和可釣魚類、標準、限額、區域、季節及證書有效期等相關內容,並貼附持證人照片。

第十七條 海釣船舶應當統一登記、標識,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無統一標識的海釣船舶不得進入保護區開展海釣活動。

第十八條 海釣經營許可證和海釣證實行年審制度。年審內容包括:

(一)持證人基本情況;

(二)海釣日誌和漁獲物申報情況;

(三)違法、違規案件處理結案情況;

(四)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繳納情況;

(五)年審機關規定的其他內容。

年審不合格的,可以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海釣經營許可證和海釣證有效期屆滿,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持證人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也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

臨時海釣證有效期屆滿即無效,不予換髮。

第二十條 海釣經營許可證和海釣證在有效期內損壞或遺失的,持證人應當憑損壞的證件原件或遺失聲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補發的證件有效期與原證件一致。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自行終止海釣經營或海釣行為的,應當將海釣經營許可證或海釣證交回發證機關,並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海釣經營許可證或海釣證:

(一)證件有效期屆滿;

(二)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證件被吊銷的;

(三)經整改年審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釣行為管理

第二十三條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對保護區海釣資源採取禁釣區、禁釣期、禁釣品種、漁獲標準、漁獲限額等保護性管理措施,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未經軍事部門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軍事設施保護區範圍內或種質資源保護區域內進行海釣活動。

第二十四條 海釣個人如需銷售漁獲物,應當將限額內漁獲物在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線上平台或線下交易場所銷售。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海釣行為:

(一)違反海釣證載明的可釣魚類、標準、限額、區域、季節等規定進行海釣;

(二)使用可能造成危害的水生生物(包括活餌)作為餌料;

(三)在擬餌釣場使用餌料;

(四)在非指定的交易平台或場所銷售海釣漁獲物;

(五)捎帶他人漁獲限額之外漁獲物的;

(六)其他可能損害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海釣行為。

第二十六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履行釣場管理責任,在港灣沿岸釣區、巖礁釣點、人工魚礁及沉船周圍、水下暗礁等海釣主要活動海域設置提示、警告標識;配置簡易自救掛件、搭扣與垃圾集中收集裝置;定期開展水下網衣、包裝袋、沉底鉛墜等海釣垃圾清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功能區劃要求,協助保護區管理機構合理規劃和開發利用釣場資源。

第二十七條 海釣船舶運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滿足在保護區從事海釣活動的適航條件,在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乘載人數、抗風等級和海區範圍內開展海釣活動;

(二)配備通訊、導航、定位以及視頻監控設備;有早晚航行要求的,需增添測深儀、雷達、避碰系統等設備;

(三)配備安全員,乘載人員必須穿戴救生衣與必要護具。

第二十八條 海釣經營組織負責對海釣船舶及海釣活動的安全管理,海釣船舶的船長應當對海釣船舶航行安全及船上海釣活動安全負責。

海釣經營組織應對參加海釣活動的人員在海釣前開展有關海釣規範要求、安全應急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九條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海釣船舶、海釣人員專用靠泊和服務的碼頭、港池及陸上配套區域等海釣基地設立監管點,對海釣活動進行監管。

海釣船舶應在受監管的海釣基地碼頭靠泊或港區停泊,接受海釣證查驗及漁獲檢查。

第三十條 對經營組織的海釣船舶實行航次報備和查驗制度:

(一)出航前應當將行程表、乘載人員名單等相關信息報備海釣基地監管點;

(二)出航時海釣船舶工作人員及乘載人員必須在海釣基地監管點接受查驗,形成查驗記錄;

(三)返港後應當提交由船長簽名的海釣船舶活動日誌,記錄每航次施釣海區位置、漁獲種類及數量等,並按照出航時乘載人員名單接受查驗和漁獲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個人自備的海釣船舶實行出航報告和漁獲檢查制度。出航時向海釣基地監管點報告行程表、乘載人員等出航信息,回港時接受漁獲檢查。

第三十二條 海釣基地應當建立應急救助制度,配備足夠的應急救助艇及相應人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關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保護區以外海域的海釣活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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