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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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陝西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辦法: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着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以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名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規範和配備。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或者重大勞動人事爭議的處理,負責仲裁員、調解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廠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大中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小微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推舉的代表和單位指定的人員等組成。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單位職工代表推舉的人員擔任。人數較少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或者指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預防和調解管轄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公道正派、聯繫羣眾、熱心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的原則。

第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後,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自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條 調解員履行調解職責,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

仲裁員和記錄人員參加庭審時應當統一着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的組成,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授權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處理,設首席仲裁員:

(一)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二)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組成仲裁庭處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人事爭議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爭議發生單位相應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二)軍隊軍級以上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仲裁案件外,其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後,2個或者2個以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由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管轄權不再變更。

第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時效中斷、中止情形按照《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5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委託1名或者2名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權限。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審查後,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二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等事項。當事人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後作出決定。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視為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五)其他有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當事人有權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員或者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提出迴避申請的仲裁員或者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並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配備必要的辦案設備。

第二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人事爭議事項的有關證據為爭議雙方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管理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有關單位收集證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有關單位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或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合法鑑定機構鑑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依法制作調解書。

第三十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期限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人事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並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裁決爭議案件,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對裁決持不同觀點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或者疑難案件,可以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救濟權利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裁決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救濟。

第三十五條 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私自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七)擅自對外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八)在任職期間擔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記錄人員應當客觀記錄案件庭審情況,不得故意塗改庭審記錄,不得將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當保密的事項泄漏給當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仲裁員所在單位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記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不收費。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保障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執行,具體事項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省財政等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佈的《陝西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號)、2004年9月13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佈的《陝西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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