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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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陝西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為了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行為,有效提供公共服務,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陝西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五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行為,有效提供公共服務,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陝西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市場主體之間因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產生的糾紛,依法進行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範圍:

(一)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二)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的;

(四)爭議產生超過一年的;

(五)其他不應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七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價格爭議事項;

(二)與價格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價格爭議調解請求;

(四)爭議各方同意接受調解處理。

第八條 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 應當向所在地價格認定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據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價格爭議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三)價格爭議涉及的有關證據,如票據、憑證、協議等;

(四)其他價格爭議調解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

(二)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條件的;

(三)當事人無法提供價格爭議相關資料的;

(四)其他無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調解處理。委託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調解處理申請資料進行審核,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申請資料不符合要求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補正。補正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價格爭議申請後,應當指定兩名及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解。對專業性較強的價格爭議事項,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參加調解。

第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一般採用當面調解的方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時,應當向當事人闡明有關法律和政策,告知其權利和義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核實相關事實,依法説服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

第十五條 調解人員與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調解人員與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調解人員是否迴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義務,並對舉證事實負責。

第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需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需要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鑑定的,由當事人約定,委託有關法定或者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鑑定,其結論可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依據。

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和鑑定,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所需時間不計入調解處理時限。

第十九條 價格認定機構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發現調解事項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當事人自願撤回申請的,應當終止調解,製作終止調解書並送達。

涉嫌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價格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 經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並自覺履行協議內容。

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爭議。

第二十一條 由於當事人不配合等原因,調解未能按期辦結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二條 受理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聘請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調解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文書格式,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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