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會救助規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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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會救助規定最新版

海南省社會救助規定最新版

海南省社會救助規定是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而制定的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統籌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社會救助受理機制,做好社會救助協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衞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負責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救助工作,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申請審核審批等工作。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需求,確定公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和教育救助標準,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户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羣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三)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佈;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困難程度不同給予分類施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重點對象,可以按其補助水平的一定比例適當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人員工資和管理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正常運轉。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運行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承擔;政府購買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安排,並定期檢查和考核評估其供養效果。

第七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必需的食宿、護理等基本條件,並根據供養服務人數配備管理服務人員。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閒置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城市特困人員可以就近入住農村供養服務機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南省救災物資儲備規劃,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點),及時補充救災儲備物資,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九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民政、住建等部門,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的受災情況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研究制定倒損民房恢復重建方案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或者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併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衞生服務。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進行補貼;

(二)特困供養人員及患慢性病需長期服藥,或者患重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導致自負費用較高的醫療救助對象,可以依照本省有關規定採取分類定額或者按比例在規定額度內實行門診統籌等方式給予補助;

(三)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治療,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政策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政策範圍內住院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報銷後的個人負擔費用,在年度救助限額內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比例給予救助;特困供養人員的基本醫療費用,按照供養政策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醫療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委會、居委會公示7日後,報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可以憑相關證件直接獲得醫療救助,由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十二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門診掛號費、治療費、醫療設備檢查費、住院牀位費等給予優惠減免。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不得用於支付經查實身份、有負擔能力但拒絕付費患者的急救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十五條申請教育救助的,應當於每年秋季開學後10月15日前向就讀學校提出。普通高等院校、直屬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廳直屬中學、有關高等院校附屬中學和科研機構附屬學校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實施。申請勤工助學教育救助的,由學校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安排。

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其監護人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教育救助。市、縣、自治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學校對家庭生活條件已經好轉,不符合教育救助對象的學生,應當及時做好教育救助退出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對城鎮住房救助對象,優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發放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補貼,其中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給予租金減免。

對農村住房救助對象,應當優先納入當地農村危房改造計劃,優先實施改造。

第十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及時公佈住房救助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城鎮住房困難標準不應低於人均13平方米。

住房困難標準及住房救助標準應當按年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城鎮家庭可以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住房救助申請,經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確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特困供養人員資格,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對申請對象的住房狀況等進行審核並公示。對審核符合住房救助條件的,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住房救助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養人員資格、住房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確認並公示後,報市、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設(農村危房改造)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就業救助制度,加強就業救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幫助就業救助對象實現就業和自主創業。

第二十條 鼓勵各類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救助對象。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救助對象,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的標準為用人單位為其招用的就業救助對象實際繳納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部分仍由個人負擔。

招用就業救助對象達到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可以申請創業擔保貸款和享受貸款貼息,貸款額度和貼息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按照規定簽訂公益性崗位協議並提供社會保險補貼和公益性崗位補貼。公益性崗位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和培訓意願的就業救助對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崗前培訓等各類職業培訓。

就業救助對象參加職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對就業救助對象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申請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遭遇困難類型等進行調查,提出審核意見並公示後,報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救助金額500元以下的,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救助,事後再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困難程度和不同情形,按照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以內給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不超過3個月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佈。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佈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鼓勵公益慈善類和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金額,主動公開救助申請條件、程序和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在社區服務站(中心)安排社區社會工作者。

實行社會救助志願者註冊登記制度,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願服務者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完善信息核對平台,落實工作人員和經費,確保社會救助對象準確、高效、公正認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與城鄉建設、工商、公安、教育、財政、税務、金融、農業、交通運輸、衞生、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社會救助信息共享機制,在規定時限內依法提供相關核查信息。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社會救助長期公示欄,公開社會救助對象姓名、救助金額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授權核對工作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並積極配合開展核查工作。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定期向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社會救助綜合考評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縣級以上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等聯繫方式,受理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的舉報和投訴。信訪事項應當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

第三十二條 規定未涉及的社會救助事項,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對故意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救助的,以及出具、偽造經濟狀況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按照規定記入徵信系統,並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並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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