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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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管理辦法

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管理辦法

《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管理辦法》是為提高公路建設項目專業化管理水平,推進現代工程管理而制定的法規,經2015年5月4日交通運輸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2015年5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3號公佈,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提高公路建設項目專業化管理水平,推進現代工程管理,根據《公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建設項目的代建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建,是指受公路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以下簡稱“項目法人”)委託,由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代建單位”)承擔項目建設管理及相關工作的建設管理模式。

第三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公路代建工作並對公路代建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代建工作和代建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項目法人具備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進行項目建設管理。項目法人不具備規定的相應項目建設管理能力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委託符合要求的代建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代建單位依合同承擔項目質量、安全、投資及工期等管理責任。

第五條公路建設項目代建可以從施工階段開始,也可以從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階段開始。

第六條公路建設項目代建應當遵循擇優選擇,責權一致,界面清晰,目標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代建市場管理,將代建單位和代建管理人員納入公路建設市場信用體系,促進代建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章 代建單位選擇及代建合同

第八條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及獨立橋樑、隧道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需要委託代建時,應當選擇滿足以下要求的項目管理單位為代建單位:

(一)具有法人資格,有滿足公路工程項目建設需要的組織機構和質量、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承擔過5個以上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獨立橋樑、隧道工程的建設項目管理相關工作,具有良好的履約評價和市場信譽;

(三)擁有專業齊全、結構合理的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工程技術系列中級以上職稱人員不少於50人,其中具有高級職稱人員不少於15人。

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及獨立橋樑、隧道以外的其他公路建設項目,其代建單位的選擇,可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進行規範。

項目法人選擇代建單位時,應當從符合要求的代建單位中,優先選擇業績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強的代建單位。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公路建設的具體需要,細化代建單位的要求。鼓勵符合代建條件的公路建設管理單位及公路工程監理企業、勘察設計企業進入代建市場,開展代建工作。

第九條代建單位派駐工程現場的建設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滿足項目建設管理工作需要。代建項目現場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工程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在代建單位工作3年以上,且具有10年以上的公路建設行業從業經驗、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至少2個同類項目建設管理經歷。

代建單位派駐現場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不得在其他公路建設項目中兼職。

第十條代建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採用招標方式的,應當使用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的標準招標文件。

代建單位在遞交投標文件時,應當按照要求列明本單位在資格、能力、業績、信譽等方面的情況以及擬任現場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及備選人員的情況。

評標可以採用固定標價評分法、技術評分合理標價法、綜合評標法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並應當重點評價代建單位的建設管理能力。

第十一條項目法人應當與所選擇的代建單位簽訂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代建工作內容;

(二)項目法人和代建單位的職責、權利與義務;

(三)對其他參建單位的管理方式;

(四)代建管理目標;

(五)代建工作條件;

(六)代建組織機構;

(七)代建單位服務標準;

(八)代建服務費及支付方式;

(九)履約擔保要求及方式、利益分享辦法;

(十)績效考核辦法及獎勵辦法、違約責任、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第十二條代建服務費應當根據代建工作內容、代建單位投入、項目特點及風險分擔等因素合理約定。

第十三條代建項目實行目標管理。代建單位依據代建合同及其他參建單位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管理目標,細化、分解工程質量、安全、進度、投資、環保等目標責任,開展建設管理工作,制定代建管理的各項制度,確保目標實現。

第十四條項目法人依據代建合同對代建單位的管理和目標控制進行考核和獎懲,督促代建單位嚴格履行合同。代建服務費宜按照工程進度和目標考核情況分期支付。

第十五條由於徵地拆遷或者資金到位不及時等非代建單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等管理目標無法實現的,項目法人和代建單位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合理調整代建管理目標。

第三章 代建管理

第十六條項目法人依據代建合同對項目實施過程進行監督。

項目法人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依法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等管理責任;

(二)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依法組織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督促相關參建單位落實相關要求;

(三)審定代建單位工作方案、項目管理目標和主要工作計劃,定期組織檢查與考核;

(四)可以授權代建單位依法選定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代表項目法人與上述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項目法人、代建單位與上述單位的權利義務。項目法人直接與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簽訂合同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代建單位對上述單位的管理職責;

(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完成徵地拆遷工作;

(六)籌措建設資金,及時支付工程建設各項費用;

(七)檢查項目質量、安全管理及強制性標準執行等情況,審核代建單位報送的一般、較大及重大設計變更方案,依法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督促代建單位依據概算嚴格控制工程投資;

(八)組織項目交工驗收、竣工決算並做好竣工驗收準備工作;

(九)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七條訂立、變更、終止代建合同,項目法人應當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法人發現代建單位在建設管理中存在過失或者偏差行為,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影響代建管理目標實現的,應當對代建單位法人代表進行約談,必要時可以依據代建合同的約定終止代建合同。

第十八條項目法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干預代建單位正常的建設管理行為;

(二)無故拖欠工程款和代建服務費;

(三)違反合同約定要求代建單位和施工單位指定分包或者指定材料、設備供應商;

(四)擅自調整工期、質量、投資等代建管理目標;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九條代建單位依據合同開展代建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協助項目法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落實相關要求,配合國家有關部門依法組織檢查、考核等,負責落實整改;

(二)協助項目法人或者受項目法人委託,組織編制招標文件,完成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招標工作;

(三)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技術諮詢等單位進行合同管理,根據合同約定,細化、分解項目管理目標,落實目標責任;

(四)依據相關法規和合同,履行工程質量、安全、進度、計量、資金支付、環境保護等相關責任,審核、簽發項目建設管理有關文件;

(五)依據合同協助完成徵地拆遷工作;

(六)擬定項目進度計劃、資金使用計劃、工程質量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並報經項目法人同意;

(七)審定一般設計變更並報送項目法人,協助項目法人辦理較大及重大設計變更報批手續;

(八)組織中間驗收,協助項目法人組織交工驗收;

(九)承擔項目檔案及有關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等工作,組織有關單位編制竣工文件;

(十)負責質量缺陷責任期內的缺陷維修工作管理,配合項目法人準備竣工驗收相關工作;

(十一)代建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代建單位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圍標、串標等非法行為謀取中標;

(二)將代建管理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三)在所代建的項目中同時承擔勘察設計、施工、供應材料設備,或者與以上單位有隸屬關係及其他直接利益關係;

(四)擅自調整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及代建管理目標;

(五)與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供應單位等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降低工程質量和標準,損害項目法人的利益;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代建單位應當依法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十二條代建單位具有監理能力的,其代建項目的工程監理可以由代建單位負責,承擔監理相應責任。代建單位相關人員應當依法具備監理資格要求和相應工作經驗。代建單位不具備監理能力的,應當依法招標選擇監理單位。

第二十三條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規和合同約定,接受代建單位管理,依法承擔相應職責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公路代建項目的監督管理,重點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落實情況,基本建設程序及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代建合同履約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通知項目法人和代建單位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交通運輸部建立公路建設項目代建單位信用評估制度,在全國統一的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台上及時發佈代建單位的信用信息。對違法違規、擾亂代建市場秩序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代建單位,列入黑名單。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並記錄代建單位的信用情況,建立代建單位信用等級評估機制。

第二十六條項目法人和代建單位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規,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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