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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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於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頒佈單位: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

頒佈時間:2019-08-01

實施時間:2019-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等國家職能的實施。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推進宗教事務管理和行政執法。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人員,將宗教事務納入網格管理的內容,做好管轄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協助開展有關宗教事務行政執法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或者其他違法宗教活動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務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省宗教團體對其設立的宗教院校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明確宗教院校的培養目標;指導宗教院校制定辦學章程、專業設置和課程設置計劃;落實宗教院校必要的辦學資金,為其開展教學活動提供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併為教職員工和學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

第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各項辦學措施,加強在校學生教育培養,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和學術研究,維護正常的辦學秩序。

宗教院校應當保障教職員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法為教職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

第九條 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審批核定的招生對象、範圍、學制和規模進行招生。

宗教院校應當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簡章,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由信仰宗教的公民自願報名,經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職資格認定備案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並徵求省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擇優錄取。

第十條 省宗教團體設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徵得該宗教團體同意後,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或者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三個月以下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風景名勝區管理組織和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宗教事務、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衞生健康、應急管理、財政、税務等有關部門到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執行公務的,風景名勝區管理組織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三條 各地在制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充分聽取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合理佈局的原則,並徵求有關部門和宗教團體的意見,提出宗教活動場所佈局設置建議,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後,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妥善處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使用、房產等歷史遺留問題。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有關宗教團體的指導下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等組成。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管理組織成員未按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調整。

管理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處理宗教活動場所日常事務,加強財產和財務管理,維護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擴建、異地重建寺觀教堂,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擬擴建、異地重建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擴建、異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擬擴建、異地重建處所所在地的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根據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建設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宗教事務、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技防設施或者技防系統,並保障其運行正常。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因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宗教活動場所設立條件的,所在地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宗教團體未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的,原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請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由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向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宗教臨時活動地點負責人應當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內進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執。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並備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職人員,其户籍需要遷入本省的,應當經有關宗教團體推薦,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户籍遷入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相應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天主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省天主教團體同意,並由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擔任主要教職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符合該宗教規定要求,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應當向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徵求活動舉辦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

(二)確有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具體的活動方案,包括髮生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等。

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保證非通常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本條例所稱的非通常宗教活動,是指不定期、不經常舉行的宗教活動,但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大型宗教活動除外。

非通常宗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其他組織、個人不得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宗教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向宗教事務部門、網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從事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內部事務;

(二)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三)不得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臨時活動地點講經講道;

(五)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中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其保護範圍,並可以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改作他用的,應當徵求省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資產、人員等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狀況、收支情況、人員變動等情況。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擔任主要教職的人員或者財務管理負責人離任,應當由宗教事務部門組織進行離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安全、國土空間規劃、建設、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宗教事務部門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跨地區或者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擔任主要教職,未按有關規定備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對舉辦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三十三條 在廣場、公園、旅遊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發現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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