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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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已於2021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9月30日公佈,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頒佈時間:2021-09-30

實施時間:2021-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業管理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節約集約用地,制止非法佔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相關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數字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發展等相關空間數據,實現土地管理全流程數字化管理和國土空間整體智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傳,提升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

填海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相關權利依法納入不動產統一登記。

第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分別登記。

結合主體工程建設的地下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取得,其四至範圍不得超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四至範圍。法律、法規對人防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依法批准的單獨建設的地下工程可以單獨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其四至範圍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的四至範圍和用途限制。

第三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是實施用途管制、用地審批、規劃許可以及進行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佈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批准實施前,經依法批准的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鄉鎮制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也可以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期限和範圍;

(二)國土空間格局、規劃用地佈局;

(三)國土空間分區和用途管制;

(四)規劃實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制定近期規劃、年度實施計劃;近期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已包含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內的,可以不再單獨制定。

第十二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依法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活動的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類型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流域)或者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空間開發保護作出的專門安排。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責組織編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相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相關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佈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國土空間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原規劃編制機關組織修改,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其中,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

(二)行政區劃調整;

(三)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

(四)不可預見的重大國防、軍事、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建設項目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修改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施的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統籌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優先保障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產業項目用地,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年新增建設用地指標中安排不少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於鄉村產業發展,支持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土地調查並向社會公佈土地調查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第一責任人。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耕地整治。

少數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市),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開墾耕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易地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新開墾和整治耕地的驗收、抽查、複核,依照《浙江省土地整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由佔用耕地的組織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委託縣(市、區)人民政府補充耕地。 開墾耕地或者委託補充耕地產生的相關費用作為建設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或者生產成本。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開墾或者補充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補充耕地,並向社會公開開墾或者補充耕地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永久基本農田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比例和具體數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各地耕地實際情況確定;經依法批准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要求進行補充劃定。糧食生產功能區應當劃入永久基本農田。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將永久基本農田相對集中的一定區域劃為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開展永久基本農田集中連片整治,將整治增加的優質耕地和未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優質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充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的後備資源。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建設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佔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所佔用永久基本農田進行耕作層剝離,並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將被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組織或者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耕作層剝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剝離,所需費用由佔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耕作層剝離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建立耕作層管理信息庫,為開展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儲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耕地應當優先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

禁止違反規定佔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擴大自然保護地。具體辦法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全程託管、聯耕聯種、代耕代種等模式,恢復閒置、荒蕪耕地耕種。

土地經營權人閒置、荒蕪耕地的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耕地性質、現狀等情況與土地經營權人簽訂農業標準地投資建設協議,對畝均投入產出、機械化種植面積比例、農業投入品使用、農產品安全和環境保護等控制性指標以及相應獎勵、違約責任作出約定。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

設施農業用地應當不佔或者少佔耕地,嚴格控制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耕作層的保護;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實施整體保護、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組織實施土地整治和生態修復,優化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空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損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耕地復墾或者修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對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其耕地保護實際成效給予補償激勵。耕地保護補償資金的分配應當向種植糧食的耕地傾斜。耕地保護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及耕地面積、質量、利用狀況制定,並適時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補償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耕地保護補償資金以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保障為主,省財政給予補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其取得的耕地保護補償資金用於農田基礎設施管護與修繕、地力培育、耕地保護管理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耕地保護任務的,耕地保護補償資金可以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

對承擔耕地地力保護責任主體的獎勵,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制度,動態更新耕地質量監測成果。

耕地因人為因素遭到破壞,需要對破壞程度進行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組織鑑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資金,用於土地整治、高標準農田建設、地力培育、生態修復和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等耕地保護措施。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編制農用地轉用方案,並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三)佔用耕地的,已落實補充耕地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情況進行審查;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對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補充劃定方案可行性進行審查。申請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對相關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提出農用地轉用申請。

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按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程序等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和原有建設用地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的分配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統籌推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組織或者個人有償使用,具體條件、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措施,統籌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按照公開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則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促進鄉村振興。

第三十五條 以標準地方式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管理機制。

以標準地方式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投資建設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的,投資建設合同權利義務一併轉移。轉讓方、出租方存在違約情形的,應當按照投資建設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管理平台,實現國有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信息發佈、數據彙集、統計分析、信用管理等功能,加強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税費繳納、登記等業務協同,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業園用地,優先支持通過工業用地整治改造、城鄉低效用地再開發等方式建設小微企業園,促進小微企業集聚發展和轉型提升。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在申請批准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申請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先行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一年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恢復土地原用途,佔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合同、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支付憑證、土地復墾方案,應當與其他臨時用地申請材料一併報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舊住宅區、舊廠區、舊村莊改造力度,建立低效用地綜合整治、重新開發利用的激勵機制,對佈局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土地進行再開發,對因採礦損毀、交通改線、居民點搬遷、產業結構調整等形成的土地進行再利用。

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重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並依法重新辦理用地、規劃審批手續;不改變土地用途並在原有的佔地面積範圍內重建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簡化手續,及時審批。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未來一定時間內土地儲備規模,統籌安排土地資源的收儲,優先儲備空閒、低效的存量建設用地。

第二節 土地徵收

第四十一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發佈徵收土地預公告,並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種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種搶建的,對搶栽搶種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併發布徵地補償安置公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或者其他與土地徵收有利害關係的組織或者個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建議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意見、建議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過半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徵求意見、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公佈。

第四十三條 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補償登記。

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應當為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辦理補償登記提供便利。

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確定。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可以委託公證機構對登記情況進行現場公證。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與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説明。個別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徵地補償安置公告、徵地補償登記和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完成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徵收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

徵收土地預公告、徵地補償安置公告的時限和內容以及徵收土地公告的內容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徵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確定參加社會保障對象的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名單進行審查、公示、確認後,報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第四十七條 已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騰退土地和房屋的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的,簽訂協議的行政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該書面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協議書面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徵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騰退期限和徵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騰退期限,不得早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足額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時間。

第四十八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徵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區片綜合地價最低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產值、區位、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區片綜合地價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區片綜合地價應當至少每三年進行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

第四十九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前提下,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

採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補償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積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積不得少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採用貨幣方式補償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一併作出補償。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分類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最低補償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體補償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補償標準。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足額落實社會保障資金,逐步提高保障標準。

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實行專户管理,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或者轉借。

第五十二條 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徵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基礎設施建設涉及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列入工程概算,並繳入當地人民政府財政專户。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徵收。

第三節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前提下,可以通過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居住需求。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宅基地和公寓式住宅的具體標準與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農村宅基地所有權、資格權、使用權分置改革,開展宅基地資格權人認定和登記工作,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作為宅基地資格權人依法享有的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宅基地審批管理台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宅基地管理數據庫,歸集國土空間規劃、宅基地和住宅確權登記、危險住宅、宅基地審批等相關數據。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除實施國土空間規劃進行村莊、集鎮改造外,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賣、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户申請批准宅基地後,不具備分户條件而以分户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其他情形。

認定户的具體標準和分户具體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農村村民因地質災害避讓搬遷、水庫移民搬遷、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確需使用本村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經安置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表決權的全體成員或者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安置所在地村宅基地。

第五十九條 農村村民經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交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於建新拆舊的,原地上建築物應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合理確定宅基地規模和規劃佈局、用地指標專項管理、簡化用地審批程序等方式加強農村村民建房保障。

第六十一條 鼓勵進城落户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優先用於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居住需求。

農村閒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前提下,經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用於發展休閒農業、鄉村旅遊、電子商務等新產業、新業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耕地開墾情況;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第六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開發利用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土地徵收情況;

(五)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重大政策執行落實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第六十四條 被督察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約談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對發現的違法問題依法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縣(市、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制度,並運用衞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或者手段加強土地違法行為的監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縣(市、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將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六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具體處置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製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以土地復墾費為基數處以罰款的,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將未利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於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違反規定佔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或者佔用永久基本農田擴大自然保護地的;

(四)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土地徵收的;

(五)違法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土地費用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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