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户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據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衞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説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守商業祕密;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北京市的勞動合同規定,主要是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簽訂應該遵循的原則,還有勞動者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是試用期不是必須的規定,而且在試用期之內,必須要按照試用期的具體規定期限來劃分,同時同一個工作崗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