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勞動合同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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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市勞動合同規定》已經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市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予以公佈,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執行。 市長 劉XX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市勞動合同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續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户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據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____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衞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依XX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説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 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守商業祕密;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________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________年以內的;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____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________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____日;勞動合同期限在________年以上________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____日;勞動合同期限在________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定 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按本規定 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與按照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條 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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